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湄潭县永兴镇政府街新信合办公楼旁的巷道内,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盘查时。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无色晶体零包一个,经称量重1.98克,毒品嫌疑物红色晶体零包一个,经称量重0.59克;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淡黄色粉末半瓶,经称量重11.8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色晶体和红色晶体嫌疑物共2.5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粉末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到案经过、(2001)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因系违禁物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现均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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