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1993年10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被告人秦某某在湄潭县湄江商厦1单元楼下的院坝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其在秦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重0.07克;从秦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重0.23克,以及贩毒所得人民币100元和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一台。以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共计0.30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记录、(1993)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1999)湄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30克,系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某因犯罪被判过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0克和毒资100元,以及用于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因系违禁物品、作案工具和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0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资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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