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万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万。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浙江警方抓获并羁押,2014年8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万及其辩护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高台镇三联乡鸡爬坎电站于1980年3月施工,1982年1月竣工后交付使用,电站于1988年2月被盗窃后中断使用。199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良万与陈昌福(已判刑)、严某某(已判刑)在湄潭县高台镇三联乡鸡爬坎电站,用起子、扳手、夹钳等工具将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后,将铜丝运到贵阳市云岩区废旧回收公司销赃,得款600余元。

199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良万与陈昌福、严某某在湄潭县黄家坝镇协育乡鸡场河村下寨组,将一抽水房里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后,将铜丝运到贵阳市云岩区废旧公司销赃,得款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良万犯罪潜逃后,于2014年8月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浙江警方抓获。严某某因其他犯罪行为于1990年7月9日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上述犯罪行为于1991年4月18日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连同原判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陈昌福因其他犯罪行为已被执行死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严某某、周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乙、代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湄潭县供电所证明、湄潭县高台镇三联乡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废旧回收公司证明、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刑上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良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良万犯罪后潜逃多年,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良万的辩护人提出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对象应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张良万盗窃的位于高台镇三联乡鸡爬坎电站的电力设备并未使用,应认定此次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联乡鸡爬坎电站于1980年3月施工,1982年1月竣工后交付使用,电站于1988年2月被盗窃后中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电站被损坏的变压器由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所指的电力设备,张良万的此次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张良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良万犯罪时间在199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其量刑更轻的,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良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田茂锡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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