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东,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捕前住务川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东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双联村田某甲家,趁无人之机将墙上包内5060元现金盗走。2、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双联村田坝组田某乙(系田东的爷爷)家,趁无人之机,将家中615元现金盗走。3、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青茶村汪家组汪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家中一件衣服盗走。4、同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鹿池村鹿池完小吴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1050元现金及放在门市部货架上的15包价值375元的香烟盗走。5、同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双联村水碗坪组田某丙家,将家中卧室内1200元现金盗走。6、同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三同堂组吕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家中堂屋内的摩托车盗走。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00元人民币。7、同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携带钢管到田某甲家,欲一旦商谈偿还被盗现金一事未果就伺机抢劫以便逃跑。当晚,二人未谈妥。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东趁田某甲打盹儿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打击其头部以便实施抢劫。因田某甲反抗,被告人田东担心事情败露,挣脱后逃跑。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田东之父田某丁代其赔偿了吴某某2400元损失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田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田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双联村田某甲家,趁无人之机将5048元现金及一包市场价12元人民币的贵烟盗走。2、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双联村田坝组田某乙(系田东的爷爷)家,趁无人之机,将家中615元现金盗走。3、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青茶村汪家组汪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家中一件衣服盗走。4、同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鹿池村鹿池完小吴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1050元现金及放在门市部货架上的15包贵烟(硬遵)盗走,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5包贵烟(硬遵)价值375元人民币。5、同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双联村水碗坪组田某丙家,将家中卧室内1200元现金盗走。6、同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三同堂组吕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家中堂屋内的摩托车盗走。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00元人民币。7、同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田东携带钢管到田某甲家,欲一旦商谈偿还被盗现金一事未果就伺机抢劫以便逃跑。当晚,二人未谈妥。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东趁田某甲打盹儿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打击其头部以便实施抢劫。因田某甲反抗和呼救,被告人田东担心事情败露,挣脱后逃跑。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田东之父田某丁代其赔偿了吴某某2400元损失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东供述。证明(1)供述了其以入室盗窃的方式分别盗窃吕某某家黑色摩托车,田某丙家1200元现金,吴某某家1050元现金和15包价值375元香烟,汪某家一件衣服,爷爷田某乙1110元现金及田某甲家5100元现金的事实。其中,所盗汪某家衣服,被扔进浞水镇江红宾馆垃圾池。偷来的钱,除了用于生活开支,就是用于打牌,偷的香烟被吸食了。(2)父亲代自己赔偿了吴某某损失,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3)在一天晚上路过邓家湾时,自己从货车驾驶室偷了根钢管,想到派出所在找自己,如果被通缉难逃跑,可以拿钢管抢钱做逃跑路费。(4)由于之前跟田某甲讲过2013年盗窃他家5100元现金的事,2014年4月15日晚上,自己打电话给田某甲表示想去他家私了偷钱一事,并将一根钢管藏在雨衣里过去,想如果私了不成就抢点钱跑路。到他家后,自己将钢管藏在回风炉下面,然后与田某甲谈还钱一事,承诺4月30日还钱,要他保证派出所不再追自己。田某甲说必须先拿到钱。由于夜深没地方可去,他允许我耍到凌晨五点钟。凌晨三点以后,田某甲在回风炉旁打瞌睡,时而醒来,自己内心一直很矛盾。在凌晨四点半左右,自己举起钢管约10秒钟都不想打他,因见田某甲醒来,遂抡起钢管打向他的头部,欲将其打昏后抢劫。他拿沙刀反抗时背部又被钢管击中。期间,自己的左耳、左脸和额头被砍伤。因他反抗和呼救,自己没有抢到物品就跑到了茅天镇的舅公家。(5)在抢田某甲的前一天晚上,自己随身带着根实木棒以买死人用的纸钱和蜡烛为借口去过田某甲家,准备抢劫。当时,有些犹豫,最终,将木棒丢在他家一堆啤酒瓶处离开了。
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明(1)2013年农历3月21日,家中被盗现金5048元及一包价值12元香烟。(2)田东过来前,打电话说派出所在抓他,白天不安全,晚上来私了偷钱的事。因担心田东乱来,自己去通知哥哥田某戊,请他晚上过来。晚上下雨,田东在八九点钟穿着黑色雨衣过来。田东提出,十天内拿来钱就销案,自己提出先收到钱再去销案,至于能否销案就是派出所的事情了。哥田某戊和嫂嫂过来玩时,没有谈还钱的事。田东提出派出所的人在抓他,晚上出去找不到睡觉地方,要凌晨5点才走,但没有说去床上睡觉,故一直陪着他在炉子边坐着。凌晨4点10分,自己在炉子边打瞌睡,头部被钢管击中。自己边呼救边和田东挽打,由于耳朵不好没有听到田东说话,背部又被打一钢管。田东手中钢管被自己打掉后,又从厨房拿沙刀继续打。在田某戊、田某己等人听到呼救赶来后,自己被送往医院。田东在田某戊、田某己等人赶来前逃跑。(3)田东抢劫,事先准备了钢管,且头天晚上也来过自己家的门市部,先说买纸,拿出纸后又说买蜡烛,后来没有买东西离开了。自己在他走后,在家中发现多了根一米左右的实心木棒。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19时许,家中被盗。其中,6包硬遵香烟放在门市部的货柜里,现金放在卧室,总共被盗价值近二千元。后来,田东承认偷了100余元及15包硬遵香烟,赔偿了2400元并退还了所窃95元现金。
4、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11时许,其发现自家卧室门被撬坏,1500元现金被盗。
5、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明其从鹿池赶场回来后,发现放在卧室床板的615元不见了,听说田东来过但没有看到他。这615元是自己做木工凑起来的。
6、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被人撬门入室盗窃一辆劲隆牌黑色摩托车。其侄子说,学校补助的300元放在衣柜里,也被盗。
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汪某外出务工后,其家由自己看管。在2014年农历2月20日,自己发现汪某家门开着,卧室被翻乱。家中只有一些衣服,估计衣服被盗。
8、证人田某己证言。证明其因听到呼救赶到田某甲家,见田某甲受伤严重,听田某甲讲,田东来他家欲私了盗窃现金一事而不肯走,田某甲在炉子上打瞌睡被田东用钢管打中头部,田某甲边和田东挽打边呼救,田东遂逃跑。同时证明,在田某甲家厨房发现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晚上,田某甲打电话说去年偷他钱的人要来私了。当晚,自己与田某戊在田某甲家看见那个人。凌晨四点过钟,自己听到田某甲喊救命,就和田某己、田某戊一起去田某甲家,发现田某甲头和手受伤站在家门口。田某甲在李某甲乙、李某甲帮助下被送去就医。
10、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18时许,田某甲说田东要来私了偷五千余元钱的事,要自己过去。自己见到田东就去了田某甲家,因二人一直未谈偷钱的事,玩到十一点左右就回家了。凌晨四点左右,自己听到有人呼救提着斧头出门,发现田某甲一个人站在家门口,伤情严重。
11、证人李某甲乙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接近5点接到电话说田某甲被人打伤,遂赶到田某甲家,见其头部和手受伤。听田某甲讲,田东找他私了偷盗现金事宜,凌晨四点过钟,被田东因想抢钱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击中其头部,遂持柴刀与田东拼命,手被划伤。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4点过,自己接到田某己电话后赶到田某甲家,见其头部和右手用白布包好了。
13、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田东是自己的儿子。吴某某家被盗,因田东承认是他偷的,自己替田东向吴某某赔偿了2400元。田某丙家被盗后,也怀疑是田东所为,曾来找田东。田东自从田某丙家被盗,一直不在家。听说父亲田某乙被盗几百元。
14、证人田某庚证言。证明父亲田某乙放在卧室床下的615元现金被盗,怀疑是被田东盗窃。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田某甲、吴某某、田某乙、吕某某被盗案及田某甲因被他人抢劫而受伤害案的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客观概貌等情况;在田某甲被伤害案现场提取沙刀一把,钢管一根,通过棉签拭子提取血迹两滴,在吴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拍照提取足迹4枚。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田东分别对盗窃田某丙家、吕某某家、田某乙家、汪某家、吴某某家及在田某甲家实施盗窃和抢劫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田某甲和田某戊分别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田东;(3)被告人田东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打伤田某甲的钢管。
1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某家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人民币;吴某某家被盗15包贵烟(硬遵)价值375元人民币。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田某甲头部、右手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19、谅解书。证明吴某某对被告人田东表示谅解。
20、(2011)务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21、浞水镇双联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田东有偷盗、打人等不良行为,表现不好。
22、浞水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东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
23、户籍证明。证明田东出生于1991年9月29日。
2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田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前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00余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东暗藏钢管以商谈偿还被盗财物为由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抢劫,并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田东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东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东之父田某丁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东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田东以盗窃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 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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