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天元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天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天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卢天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卢天元驾驶贵CXX号五菱车至湄潭县黄家坝镇春光村王家湾组付某某家,用脚踢开厨房门进入屋内,将二楼客厅内一台42英寸的TCL液晶电视机盗走,随后将盗窃的电视机放在五菱车上。接着又驾车至王某甲家,卢天元正用木棒撬王某甲家的防盗门时,被王某甲发现,卢天元逃离现场,在其准备到王天元家院坝开车时被王某甲抓住并将其扭送到黄家坝派出所。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天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2004)湄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08)湄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卢天元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天元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天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天元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付某某,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天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用于作案的贵CXX五菱牌汽车一辆(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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