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

诉讼代理人蒋杰。

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审查,同年7月3日恢复庭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杰、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汤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5时,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老屋组蒋某乙住宅西面,被告人蒋某甲与田某某因两家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致田某某胸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致原告人轻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755.90元、护理费144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20元、到重庆复查食宿费450元,共计11965.90 元。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打田某某,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表示只愿意赔偿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合法费用,对其余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没有伤害被害人田某某,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始发票,请求法庭对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依法判决,驳回其余诉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许,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老屋组蒋某乙住宅西面,被告人蒋某甲与田某某因两家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致田某某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后共花医疗费用5702.90元,其中到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卫生院治疗用费572.40元,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287.60元,到务川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费979.90元,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费86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2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二)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受害人田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客观概貌。

(四)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自己到蒋某乙家门口土地里铲边界,地里种有红薯藤,过了大约一分钟,田某某就来到地里不让自己铲,便发生了争执,田某某来抢自己的锄头,自己和她争抢了一会,在争抢的过程中,双方都坐在了地上,田某某还用手抓扯自己的衣领,自己用力掰开她的右手后就放下锄头回家了。后自己又到房屋旁边的竹林处拖柴,被蒋某丙打昏了过去。最后是务川自治县砚山派出所的人将自己送到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卫生院医治。

(五)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到自己家说蒋某乙家门口的土地是他家的,叫自己不要耕种,并拿锄头铲地里自己栽种的红薯藤,因此便与他发生了争执,自己抓住他的衣领被他推倒在地里,并用膝盖顶住自己的胸部,用力掰自己的手腕,自己大声呼救,他才停手回家了。

(六)证人蒋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自己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村委会旁边犁田,听见妻子在叫喊,于是回去看,妻子称她被被告人蒋某甲打了,自己就去找他理论,还打了他,后自己就送妻子去医院了。

(七)证人蒋某丁的证言,2013年5月11日晚20时许,自己和弟弟蒋信初到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卫生院看望父亲蒋某甲,碰见了蒋某乙,并与他发生了争执。

(八)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自己和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书记肖娟听见有人在喊打架了,于是便去看,走到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村里到大屋的公路上,看见蒋某乙正背着他母亲过来,说被蒋某甲打了,当时还看到蒋某乙的母亲头上有几处血迹,并捂着胸部说难受,自己便与肖娟书记联系车送他们去医院,后来到蒋某甲家下面公路上,看见他在竹林里坐起,并说他与田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抓扯,被蒋某丙打了。

(九)证人蒋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自己和父亲在大石坨(小地名)犁田,听见田仁忠的妻子在对面公路上大声喊说自己的母亲被人打了,在呼救,自己就去村委会报案,叫父亲回去看,后回去将母亲送到医院救治途中遇见村里的肖娟书记等人,她们叫车让自己送母亲去医院。

(十)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与田某某争执的那块土地是自己的父母亲留下的,自己和蒋某甲是亲兄妹,为这土地两家人已经发生过两次纠纷,村委会给处理过,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十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自己去白杨湾(小地名)锄草,走到大坨(小地名),听见对面在吵架,当时蒋某丙与蒋某乙在对面犁田,自己就大声说了句像打起来了就锄草去了。

(十二)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以其劳动能力来维持生计。

(十三)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砚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1958年因反革命罪被劳动改造三年。

(十四)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3287.60元,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572.40元,务川自治县中医院医疗票据8张,共计金额979.9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863元,务川至重庆车票2张,金额22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以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蒋某丙、蒋某乙的证言、砚山派出所证明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对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委会证明、证人蒋某丙、蒋某乙、金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持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务川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依据被害人田某某2013年6月24日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的检查中出现骨折而鉴定为轻伤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对鉴定意见不服,本院经审查同意其重新鉴定,并告知其相应的责任与后果,后被告人蒋某甲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对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提出“认为自己没有用脚跪在其胸部,只是与之抓扯”的质证意见,因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蒋某甲在抓扯中胸部受伤属实,且只有双方抓扯,没有其他人参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打伤田某某的事实”的质证意见,因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头部受伤,捂着胸口的事实,与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丙之子蒋某乙打了被告人蒋某甲”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全是假的”的质证意见,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母亲田某某被蒋某甲打了并到砚山镇毛田村委会报案,因母亲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途中遇到村委会的人员,与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其因反革命罪虽被劳教过,但后来平反了”的质证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毛田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不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质证意见,虽被害人田某某已年满60周岁,但其职业是务农,且毛田村委会主要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生计是靠其劳动维持,故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只认可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费用,其余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砚山镇卫生院、西南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医疗发票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属实,且其在休庭后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票据的原件,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能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土地权属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蒋某甲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蒋某甲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田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702.90元、护理费1440元(16天×90元/天,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元/天),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田某某出院医嘱予以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00元,到重庆的交通费220元,上述款项应为金额共计8442.90元人民币。其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到重庆复查食宿费,因无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是被告人蒋某甲造成,故被告人蒋某甲应对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到重庆复查的食宿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未提供票据的原件,对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到重庆复查食宿费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对其诉请赔偿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到重庆复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种经济损失8442.9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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