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在湄潭县永兴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在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十几分钟后,王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涉案手机一台,以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30克;从陈某某手中查获其从王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68克。以上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8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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