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连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连粉,49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刚、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连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连粉及其辩护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连粉从贵州省盘县保田购买海洛因后,乘坐贵BX3689号五菱面包车准备带回贵州省兴义市,途经兴义市威舍镇猪场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块,重347.76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的海洛因含量为55.4%。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连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连粉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田连粉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系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田连粉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田连粉从贵州省盘县保田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贵BX3689号五菱面包车准备到贵州省兴义市,途经兴义市威舍镇猪场村路口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海洛因一块,重347.76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5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威舍镇猪场路口公开查缉时,从号牌为贵EBX3689号五菱面包车上抓获被告人田连粉,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装在黑色塑料袋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块,含包装重355.65克。

2、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从被告人田连粉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当着田连粉的面称量,含包装重355.65克,净重347.76克。当面取样5克封存作毒化鉴定。同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白色GIONEE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87xxxxxx16。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及手机扣押。

3、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将从被告人田连粉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的海洛因347.76克上缴至贵州省公安厅,并将净重及上缴情况告知了田连粉。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26日20时50分,兴义市公安局经提取被告人田连粉的尿液,采用吗啡检测试剂条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田连粉为吸毒者。

5、被告人田连粉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连粉的使用的手机号码187xxxxxx16与手机号码为187xxxxxx11、158xxxxxx47、151xxxxxx18、187xxxxxx12各有一次通话。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连粉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7、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黔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黔六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连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其于2006年6月22日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雷某某证言:我是贵BX3689号面包车的驾驶员,今天(2014年10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贵BX3689号面包车准备从保田运客到兴义,被抓的女人是一个人在保田街上上我的车,上车后她坐在驾驶员后排右边的座位,并说乘坐到威舍。上车时我看见她带有一个黑色的包。16时左右,我驾驶的贵BX3689号面包车行至威舍镇猪场路口时,遇警察查车,警察从她的黑色包内查到一块用黑色塑料包着的物品,她就被警察抓了。

2、赵某某证言:今天(2014年10月26日)下午3点过,我准备到兴义看病,在保田与被抓的那个女人前后上车,因我的手疼,就坐在副驾驶座位,那个女人坐在我的后面,上车时带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下午16时左右,当车行至威舍镇猪场村路口时,警察查车,从那个女人的包里查到毒品,就把她抓了。

(三)被告人供述

田连粉供述: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我从兴义西站坐班车去盘县保田。15时许,我在保田下车后碰到一个自称小彩妹的女子跟我闲聊,说她那里有海洛因,我们谈成2万元一块,没具体称量,我付了2万元给她,她给了我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块。我拿到毒品后就乘坐一辆微型车去威舍,到猪场时碰到公安人员查车,我随身携带的毒品就被查获了,公安机关也因此把我抓了。我于2014年2月开始吸毒,是烫吸,买海洛因自己吸食,如果遇到合适的买主就卖一点。我以前不认识小彩妹,也不知道她的电话,只知道她是盘县保田人,她看到我的样子与正常人不一样,所以与我谈起海洛因的事。我身上带了2万元和一些用于付车费的零钱,带的2万元是准备用于到保田买树苗的,遇到小彩妹后就同她购买毒品了。我于2005年在盘县因贩卖毒品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抓获被告人田连粉时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7.4%,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7日告知田连粉。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连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347.7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田连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田连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田连粉归案后尚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田连粉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田连粉系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田连粉虽系吸毒人员,但其系运输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其运输的毒品数量经查证属实,故其吸食毒品情节不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田连粉运输毒品的数量、系毒品再犯等情节,本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连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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