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街上,以每场100元的租金租用邓某某的门面开设赌场,利用金塘赶集日,由冯在彬通过摇包谷子以押单双的方式,聚集李某乙、徐某某、肖某某、周某甲、胡某某、李某丙、王某乙、刘某某、唐某、汪某祥、黄某书、牟某财等人进行赌博,由李某甲雇佣周某乙、冉某某放哨。2014年9月,李某甲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加入开设赌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直至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胡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邓某某、冉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社区矫正社会情况审前调查及评估意见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首先组织开设赌场,并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加入,在赌场中负责经营管理和雇佣人员放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参与经营管理,并积极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均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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