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余某甲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38328.00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代理人余明权、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系同胞兄弟,余某甲为大哥,两家虽为邻居,但素有矛盾,不相往来。2014年4月22日,余某甲之妻魏某某见余某某家用于建造辣椒大棚的砖块较长时间堆放在两家共有的田坎上,一时气极就将其全部推到在余某某家田里,引发纠纷。开始是魏某某与余某某之妻石某某争吵,后余某甲经过余某某家院坝时,余某甲与石继莲再次争吵,继而发生抓打。之后,被告人余某某手持木棒赶来,将余某甲的头部和左手打伤。余某甲的伤势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 2015年2月6日召集双方调解,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受伤经济损失26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不得因此再生纠纷,如任何一方无故再引起纠纷,将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该协议明确的赔偿款26000元于调解当日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魏某某、石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费用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当庭兑现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木棒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判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弟兄,本案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的妻子未报经有关组织解决,擅自将砖头推到在被告人的田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案情,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角度出发,综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果赔偿到位,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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