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大酒店旁一巷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一个零包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在雷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个零包,经称量重1.28克,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300元。从雷某某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湄潭县人民法院(85)刑一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湄潭县人民法院(2005)湄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雷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 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300元(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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