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1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2013年1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云飞、郑世贵、罗广(均已判刑)三人驾驶贵CBK764号“金杯”牌面包车,并携带手锯、洋铲等工具,到湄潭县湄江镇核桃坝村安乐组被害人任某某家院坝边的花园里,盗走盆景苦丁茶一株(树龄13年,修剪成七层三角形状,直径10厘米),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云飞、郑世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11)金永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湄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其余同案犯作用相当,地位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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