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06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9时许,甘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塔坪路“思缘发廊”,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并抓打,甘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前往,谢某某遂与佘某兴一同来到“思缘发廊”,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发廊内一男子持菜刀将谢某某砍伤,谢某某便持啤酒瓶将该男子的菜刀打落在地,后谢某某拾起菜刀将王某乙、王某甲砍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手所受伤害为轻伤(偏重),王某乙肩胛部所受伤害为轻伤,王某乙头部及左手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甘某某、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1)湄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的矛盾纠纷系甘某某引发,其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打架,谢某某积极参与打架,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致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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