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湄潭县湄江镇“安泰书店”对面大菜市一巷道内,以1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个零包给何芳,交易完成后,马某某逃离现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两个,称量重为0.15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和贩毒所得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系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的毒品、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以及贩毒所得人民币180元,因系违禁物品、犯罪财物和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5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180元(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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