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丰成去世后,冯某某便将其父亲生前遗留的一支火药枪存放在家中,2014年10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同时查获火药角一个、铁沙子一瓶。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湄潭县洗马镇团结村委会证明、湄潭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火药角一个、铁沙子一瓶,因系违禁品和犯罪财物,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火药角一个、铁沙子一瓶(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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