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蹇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蒋俊端,被告人蹇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窜到赤水市旺隆镇红花村南坳上组窑平(小地名),采用电工刀切割、拨扯的手段,将村民林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栽种的金钗石斛幼苗3200株盗窃,价值3840.00元。尔后,低价销售给何某,获赃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各分得1000.00元,余款用于挥霍。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窜到赤水市旺隆镇红花村南坳上组道角(小地名),采用电工刀切割、拨扯的手段,将村民王某乙、罗某、姜某等人栽种的60余公斤金钗石斛盗窃,价值4800余元。其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知道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出售的金钗石斛是盗窃的赃物,仍以每斤2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获赃款3350.00元,各分得1000余元。
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窜到赤水市旺隆镇红花村南坳上组黄麻岭(小地名),采用电工刀切割、拨扯的手段,将村民熊某栽种的45公斤金钗石斛盗窃,价值3600.00元。尔后,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将金钗石斛,以每斤2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各分得1000.00元。
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窜到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白云寺组红军坟后面苗儿山(小地名),采用拨扯的手段,将村民马某栽种的30公斤金钗石斛盗窃,价值2400.00元。尔后,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以每斤2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获赃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各分得500余元。
5、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到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白云寺组对窝田(小地名),采用电工刀切割、拨扯的手段,将村民钟某、梁某、余某等人栽种的70余公斤金钗石斛盗窃,价值5600.00元。尔后,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将金钗石斛,以每斤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400.00元,各分得1000余元。
以上金钗石斛苗3200株,价值3840.00元,金钗石斛205公斤,价值16400.00元,共计2024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物资价值202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物资价值104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收购赃物四次,物资价值164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一辆(车辆的照片移送,车停赤水市公安局看守所。车钥匙一串,随案移送法院)。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及其家属主动与相关失主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失主马某人民币2500.00元、王某甲2400.00元、李某甲1600.00元,林某、王某丙二人1600.00元,钟某2500.00元,梁某1200.00元,余某1600.00元,张某甲、罗某夫妇8600.00元,李某乙、张某乙夫妇4000.00元,杨某3600.00元,姜某2000.00元,王某乙4500.00元,熊某3600.00元,共计39700.00元。失主马某、王某甲、李某甲、林某、王某丙、张某甲、罗某夫妇、李某乙、张某乙夫妇、姜某、熊某等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蒋俊端,被告人蹇某某、陈某某除提出金钗石斛的数额不实和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外,其他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失主马某、王某甲、李某甲、林某、王某丙、张某甲、罗某夫妇、李某乙、张某乙夫妇、姜某、熊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物品移送清单,退赃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工刀切割、拨扯的手段,盗窃他人种植的金钗石斛,价值2024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2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4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出售的金钗石斛是盗窃的赃物而低价购买,价值16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在共同作案中,相互邀约和配合,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同时,积极配合家属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车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蹇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庭审质证,罪名均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蒋俊端,被告人蹇某某、陈某某提出金钗石斛的数额不实和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罗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1000.00元,余款1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1500.00元,余款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贵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串(车停靠于赤水市公安局看守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O一四 年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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