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9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住赤水市。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具体身份不祥,另处)窜至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鸭岭寺组小岩脚处(小地名),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放哨,“张某”将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种植的金钗石斛盗窃后用口袋包装运走。被告人钟某某与“张某”在途经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涉坝渡口附近公路上时被群众发现,便将盗窃所得的金钗石斛丢弃逃逸。案发后,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盗窃的金钗石斛价值人民币30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石斛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2)案发后,赃物金钗石斛共计38公斤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被告人钟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列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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