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捕前住务川自治县。因赌博于2011年12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因欠赌债,自2014年2、3月份开始,便在自己的家中提供打麻将、大贰的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利润。因家人反对,于2014年6月底,被告人申某甲将赌场搬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东路步行街C栋5-1欧阳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抽头渔利,并请“古霞”为其场所煮饭。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民警查获。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甲自2014年2、3月份开始,在自己的家中提供打麻将、大贰的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利润。因家人反对,于2014年6月底,被告人申某甲搬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东路步行街C栋5-1欧阳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抽头渔利。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申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邹某某、欧阳某某、申某乙、唐某某、邢某某、申某丙、申某丁、李某某、田某某、申某戊的证言,记账本,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申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2011年因赌博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申某甲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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