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某某,住赤水市。系被告人王某某舅兄。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使用油锯将其位于赤水市葫市镇金沙村七组大石坝(小地名)背后其自留山上的5株香樟树(毁坏1株)、2株青冈树、1株松树采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把非法采伐(砍倒)的树木制成原木,于当日晚上雇请罗某的渝B****牌号货车将非法采伐的青冈树原木3件,松树原木3件,樟树原木1件装运至赤水市元厚镇明先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采伐树木的事情被查处,随后将山上采伐遗留的树木伐桩用杂草遮盖,将未装运走的13件香樟树原木进行藏匿。2014年7月15日,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伐未运走出售的香樟原木13件扣押(未随案移送,留置在赤水市公安局)。2014年7月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伐、毁坏的5株疑似林木树种是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Linn.PRESL)),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林木蓄积为5.3087立方米(其中香樟树5株,蓄积3.8001立方米,青冈树2株,蓄积1.1295立方米,松树1株,蓄积0.379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5株,蓄积3.800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香樟原木13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