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畅响KTV”收银台内,见在该KTV消费的客人李某甲与服务员周某乙甲在大厅打闹,便口头制止李某甲,李某甲以韩某某雷管闲事为由,与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到“畅响KTV”楼下,经李某甲向韩某某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便离开到附近的吊桥夜市吃宵夜。韩某某回想在“畅响KTV”楼下与李某甲交涉时,李某甲的朋友故意称其女友遭到韩某某殴打,想以此为借口故意挑起双方事端。于是韩某某到吊桥夜市,准备找李某甲的朋友理论。次日凌晨,韩某某到达夜市,要求李某甲的朋友到夜市外说清楚此事。李某甲与李某乙当即随韩某某到夜市外的人行道路,韩某某的朋友王老二等人见到李某甲,朝李某甲头部打了一拳,双方随即发生抓打,李某乙见壮便上前帮助李某甲,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韩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乙腹部杀伤。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某与李某乙达成一致协议,韩某某赔偿了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已兑现),李某乙对韩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韩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甲、翁某某、周某乙甲、李某丙、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审前评估报告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的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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