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5221**************,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生于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3506**************,住福建省和平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婧。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明浩、黄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原系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职工,在工作期问,通过网络QQ联系认识了被告人蔡某某,其QQ网名力“dream”,并加为网友。被告人蔡某某原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团队经理。双方经过联系交谈后,被告人唐某某以每条公民个人信息分别以13.00元、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用报表信息(征信)。同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将自己查询的公民个人信用信息3980条,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使用的电脑传送到被告人蔡某某的联想笔计本电脑上,其中,800条为每条13.00元,计10400.00元;3180条为每条15.00元,计47700.00元,共计581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获赃款581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获得被告人唐某某传送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提供给福州地区一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使用,从中获利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赃款66000.00元(存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2014年6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洪山派出所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月临时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7月1日转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羁押4日。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时使用的联想电脑3台、移动U盘1个。扣押了被告人蔡某某的联想笔计本电脑1台及U盘4个、移动硬盘2个、移动U盘1个、联想电脑主机3台、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希捷移动硬盘2个、无线路电器一个、无线上网卡一个、电脑硬盘1个、U盘读卡器1个、手机卡3张、电脑内存条一个。以上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上列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明浩、黄婧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当,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蔡某某仅是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而向他人提供,其行为应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发后认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公民个人损失,建议处拘役六个月,如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外,其他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测报告,相关书证,退赃收据,投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公民授权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980条,从中获取赃款58100.00元,其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被告人唐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980条,未经公民授权而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赃款3000.00元,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在作案中没有共谋,分别各自实施犯罪,所获赃款各自使用,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除被告人蔡某某的联想笔计本电脑1台、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电脑等物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投案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某投案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其指控罪名不正确,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系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故更正为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蔡某某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利益,故更正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辩护人明浩、黄婧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处拘役六个月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明浩、黄婧提出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退赃款581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蔡某某所获赃款30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 联想笔计本电脑1台、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O一四 年 十二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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