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杨某甲某、庹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其儿子刘某甲与左某甲的儿子左某乙打架后,刘某甲被左某甲殴打为由,邀约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等人,酒后乘坐由杨某甲某、庹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湄潭县湄江镇到兴隆镇龙凤村左某甲家找其讨说法,途中庹某某又邀约了陈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因左某甲未在家,刘某甲等人在质问左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时,因聂某说了一句辱骂的话,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抓打,刘某甲、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在与张某某抓打的过程中,将张某某打伤倒在地上。李某、庹某某还殴打了在现场找孩子的左某丙,后刘某甲与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庹某某、杨某甲某、聂某、李某先后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之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某之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6000元,张某某对聂某、杨某甲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1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庹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567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庹某某自愿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日,张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杨某甲乙、陈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左某丁、万某某、廖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左某甲、李某乙、安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李某丙、左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左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2015)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出言不逊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抓打,且与被告人李某、杨某甲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显欣,致使张显欣受轻伤,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庹某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显欣,仅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左忠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显欣的经济损失,且聂某、杨某甲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均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均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从犯,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显欣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李某无前科,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聂某、李某、杨某甲某、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田茂锡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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