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1**************,住贵州省赤水市。
诉讼代理人苟光平,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贵均。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1**************,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苟光平、王贵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日8时许,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火石榜组村民袁某某,因其妻胡某甲于同年5月30日被他人殴打之事,前去被告人李某某家找李某某质询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便约定一起找原村民组长谢某某说理。两人到谢某某家后,袁某某的妻子胡某甲,邻居胡某甲、罗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先后到谢某某家。在谢某某家坝子里,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甲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毛巾去堵李某某的嘴,被告人李某某便将其坐的板凳提起,向胡某甲的脸部打去,致使胡某甲鼻子受伤,谢某某、胡某丙等人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某手中的板凳夺下,被害人胡某甲于当晚被送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7月2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甲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损伤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14年6月1日20时许,原告人与被告人产生矛盾回家后,原告人的丈夫袁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讨说法,被否认打过原告人,双方到谢某某处找谢某某证实是否打过原告人。双方到谢某某坝子里发生争吵,其间,原告人也赶到现场,双方再次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板凳打伤原告人的鼻梁。经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医疗、续医等经济损失11754.33元,要求判令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并提供医药票据等证据佐证。
诉讼代理人苟光平、王贵均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称理由进行诉讼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案发后,我已赔偿了胡某甲医疗费1000.00元,现胡某甲请求赔偿11754.33,因我是五保户,无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系同组村民。2014年5月30日晚,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火石榜组村民胡某乙在村民谢某某家屋后面公路处,碰见村民胡某甲时,质问胡某甲为何说“我与李某某有男女关系”,被胡某乙打跪在地上。胡某甲被打后,认为被胡某乙打是被告人李某某挑衅,返家后将被打的情况告诉了丈夫袁某某。2014年6月1日8时许,胡某甲之夫袁某某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家找其质询评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打胡某甲的事,并称老组长谢某某可证实,双方又一同到原村民组组长谢某某家评理。两人到谢某某家院坝里发生争吵,这时,袁某某之妻胡某甲,邻居胡某甲、罗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先后赶到谢某某家。在谢某某家院坝里,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湿毛巾去堵被告人李某某的嘴,被告人李某某便将其坐的木板凳提起向胡某甲的脸部打去,致使胡某甲鼻部受伤,谢某某、胡某丙等人见状,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某手中的板凳夺下,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送往赤水市长沙镇中心卫生院、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鼻部皮肤裂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014年7月2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甲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五保户,每月五保金为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受伤后,经赤水市长沙镇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药费8162.33元;护理费按住院24天计算,按服务业标准为28224.00元/年,每天为77.33元,24天×77.33元/天=1855.92元;伙食补助费,按职工省内出差生活补助30元/天的标准,24天×30元/天=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医疗费等共计11738.25元。经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列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苟光平、王贵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胡某乙、袁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医药费票据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纠纷中,用木凳打伤胡某甲的身体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加之,被害人胡某甲引起纠纷,并持湿毛巾上前捂被告人李某某嘴的情况下才造成自己受伤,有主要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1754.3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更正为1173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纠纷中,持械致伤他人身体,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50%。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38.2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5869.13元(已付1000.00元,余款4869.13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其余经济损失5869.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谢光耀
人民陪审员 何丕华
二O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