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辩护人李剑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湄潭县茅坪镇村民陈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陈某某通过雷某某介绍,听说被告人党某某能通过跑关系将朱某某予以释放。随后,雷某某介绍陈某某及家人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某和党某某。后李某某某、党某某以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需花费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6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持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6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虽与陈某某商谈过26000元的事,但实际未收取。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持有异议,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6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虽与陈某某商谈过26000元的事,但实际未收取。

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党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6000元的事实,因未查清赃款去向,故指控证据不充分,并提出党某某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湄潭县茅坪镇村民陈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陈某某通过雷某某介绍,听说被告人党某某能通过跑关系将朱某某予以释放。随后,雷某某介绍陈某某及家人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某和党某某。李某某某、党某某向陈某某及家人声称能够帮忙,李某某某要求陈某某先拿五六千元到贵阳跑关系。

2014年7月24日,陈某某到湄潭县石莲镇街上“好再来”餐馆,在与朱某甲、雷某某、李某某某、党某某等人交谈过程中,陈某某将6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某。

2014年7月26日,李某某某提议让陈某某还拿点钱跑关系,随后党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让其转告陈某某,他们在贵阳跑关系还需花钱。雷某某将李某某某、党某某的话转告陈某某后,陈某某和朱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茅坪镇营业所,分二次汇了10000元到党某某的账户上,党某某收到10000元后并负责管账。

2014年农历七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某对陈某某骗称朱某某可以取保候审,但需要花费20000元。2014年7月29日9时许,李某某某和党某某到湄潭县茅坪镇陈某某家里,随后朱某甲与何某某也先后赶到,在陈某某家里吃完饭后,陈某某拿出15000元,朱某甲拿出5000元,二人凑足20000元,经何某某清点后交给了李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朱某某36000元,朱某某对李某某某、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我弟朱某某因收烂烟被羁押后,我和陈某某等人通过雷某某介绍找到李某某某、党某某,让他们帮忙跑关系把朱某某弄出来,后陈某某分三次拿了36000元给李某某某、党某某跑关系。第一次是李某某某说要五六千元到贵阳跑关系,2014年农历六月二十八的天,我们在湄潭县石莲镇“好再来”餐馆,陈某某给了李某某某6000元。当天在场的有我、朱某乙、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钱是我弟朱某乙从银行取来的,陈某某将钱点清后交给我,我又点了递给雷某某,然后雷某某点了后递给李某某某。第二次是隔了一天,雷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某某们在贵阳将事情办妥了,要差一万元办事,然后党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讲了此事,并让我记下了他的银行账号,然后我和陈某某在茅坪邮政营业所汇了10000元给党某某,钱是分两次汇的,一次汇了8000元,一次汇了2000元,钱是陈某某从信用社取来后汇的。第三次是我们汇款后的两三天,李某某某和党某某从贵阳回湄潭后说要20000元对朱某某取保候审,当天是在茅坪镇陈某某家中,陈某某给了李某某某20000元。在场的有我、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钱是陈某某从银行取的15000元,我从我母亲杨某某手里拿的5000元,我们凑足20000元后交给何某某,然后何某某清点后递给了李某某某。朱某某因证据不足取保候审后,我和朱某某、何某某到湄潭找过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退钱,但他们没有退钱。

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我弟朱某某被羁押后,我和陈某某等人通过雷某某介绍找到李某某某、党某某,他们答应跑关系将朱某某弄出来,后陈某某分三次拿了36000元给李某某某、党某某跑关系。第一次是李某某某说要五六千元到贵阳跑关系,2014年农历六月二十八的天,我和朱某甲到茅坪邮政营业所取了八千元,我拿让朱某甲交给陈某某6000元,后我们到湄潭县石莲镇“好再来”餐馆,陈某某给了李某某某6000元。当天在场的有我、朱某甲、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陈某某将钱点清后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又点了递给雷某某,然后雷某某点了后递给李某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农历6月30的天,我当时在铜仁工地上干活,陈某某和朱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某某和党某某还要让陈某某汇10000元给他们。第三次是陈某某和朱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朱某某要取保候审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我母亲杨某某凑了5000元,让朱某甲去拿的。

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听说朱某某收烟叶被羁押了,然后我就介绍李某某某、党某某给陈某某及其家人认识,让李某某某、党某某帮助陈某某将朱某某弄出来,李某某某、党某某以跑关系为由,先后三次收取陈某某36000元。第一次是李某某某说要到贵阳跑关系,要陈某某先拿五六千元,2014年农历六月二十八的天,在湄潭县石莲镇“好再来”餐馆,陈某某给了李某某某6000元。当天在场的有我、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陈某某将钱点清后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又点了递给我,然后我点了后递给李某某某。第二次是李某某某、党某某到贵阳后,让我通知陈某某给他们汇10000元,党某某还将银行卡卡号发给了我,然后我打电话通知朱某甲和陈某某,并将党某某的卡号告诉的,他们将款打给党某某后还特意给我讲的。第三次2014年农历7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某和党某某从贵阳回来后,李某某某说朱某某取保候审要花20000元,后来听说陈某某将20000元拿给李某某某的。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后,我与朱某甲等人一起找过李某某某、党某某,让他们帮忙跑关系,后朱某甲、陈某某分三次拿了36000元给李某某某、党某某,其中有20000元是经我的手递给李某某某的,那是李某某某和党某某从贵阳回来后,李某某某说朱某某取保候审要花20000元,2014年7月底的一天9点过,朱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某某、党某某来拿钱了,让我到陈某某家里,当天在场的有我、朱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某和党某某,在陈某某家中吃完饭后,陈某某从外面回来,然后朱某甲把20000元拿给我,我数了之后将钱交给了李某某某。2014年8月19日,朱某某出来后知道被骗了,我和朱某某、朱某甲到湄潭找过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退钱,但没退成。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某、党某某与雷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雷某某家见面时,李某某某、党某某答应给陈某某帮忙跑关系,并且党某某说过包车去贵阳,费用由对方承担。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七月十几,朱某乙打电话说朱某某办理取保要差钱,让我借5000元钱,等他回来还我,我凑足5000元后让朱某甲拿去的。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朱某某,与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朱某某36000元,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刑事谅解书,希望李某某某、党某某得到从轻处罚。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我丈夫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我通过雷某某介绍,找到了李某某某、党某某帮忙跑关系,后李某某某、党某某以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等需花钱为由,让我分三次给付他们36000元。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我才知道朱某某取保候审是因证据不足,而不是李某某某、党某某去跑关系才取保候审的。第一次是李某某某说要五六千元到贵阳跑关系,2014年农历六月二十八的天,我们在湄潭县石莲镇“好再来”餐馆,我给了李某某某6000元。当天在场的有我、朱某乙、朱某甲、雷某某、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钱是朱某乙从银行取来拿给我的,并由雷某某清点后递给李某某某的。第二次是2014年7月26日,雷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某们在贵阳将事情办妥了,要差一万元办事,然后我和朱某甲在茅坪邮政营业所汇了10000元给党某某,钱是分两次汇的,一次汇了8000元,一次汇了2000元,钱是我从茅坪信用社陈小莉的卡上取来后汇的。第三次是李某某某和党某某从贵阳回湄潭后,说要20000元对朱某某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9时左右,李某某某、党某某到茅坪镇我家中,我给了李某某某20000元。在场的有我、何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某和党某某,钱是我在茅坪信用社陈小莉的卡上取的10000元,在茅坪邮政营业所我的卡上取的5000元,朱某甲从我母亲杨某某手里拿的5000元,凑足20000元后交给何某某,然后何某某清点后递给了李某某某。

9、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李某某某、党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朱某某36000元,朱某某对李某某某、党某某表示谅解。

10、汇款收据。证明2014年7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茅坪镇营业所分两次向党某某的账户汇款10000元,一次汇款金额为8000元,一次汇款金额为2000元。

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2014年7月24日,朱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茅坪镇营业所其妻子王某的账户上取款8000元。2014年7月29日,陈某某在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平分理处其侄女陈某某莉的账户上取款1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茅坪镇营业所其账户上取款5000元。

12、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六月的一天,党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亲戚做烟生意被关了,让我想办法帮忙,然后陈某某等人来找我,我就答应了帮忙。我和陈某某等人见面商谈后,就和党某某到贵阳去了,但没有找到关系,我就给党某某讲,让陈某某打点钱上来我们跑关系,然后党某某就给雷某某打电话,让雷某某通知陈某某汇钱上来,陈某某就汇了10000元到党某某的账户上,后来我们没有找到人就回湄潭了,我给陈某某谎称朱某某取保候审要花一两万元,但我们没有收到钱。我们和陈某某等人见过三次面,第一次在石莲镇见面时陈某某说先给我们5000元,但我们没有收,我们也没用陈某某给的钱找关系,陈某某给的钱被我们吃住用得差不多了,朱某某取保候审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朱某某出来后,与何某某、朱某甲在湄潭找过我和党某某退钱,但没有退成。

1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朱某某因做烟生意被羁押后,经雷某某介绍并与陈某某等人见面后,我和李某某某答应给陈某某帮忙,当时商量由陈某某拿6000元做路费,但我们没有收。然后我和李某某某包车到贵阳,但没有找到关系,李某某某就给我讲,让陈某某打点钱上来我们跑关系,然后我就给雷某某打电话,让雷某某通知陈某某汇钱上来,并把我的卡号发给雷某某和朱某甲,陈某某就汇了10000元到我的账户上,后来我们没有找到人就回湄潭了,李某某某给陈某某谟朱某某取保候审要花两万元,但我们没有收到钱。我负责管钱,李某某某负责找关系,我们也没用陈某某给的钱找关系,陈某某给的钱被我们吃住用得差不多了,朱某某取保候审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朱某某出来后,与何某某、朱某甲在湄潭找过我和李某某某退钱,但没有退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诈骗人民币360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某提出犯意,积极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并积极收取被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党某某积极配合李某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并负责管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均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李某某某、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李某某某、党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党某某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党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某、党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6000元的事实,指控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以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日骗取其26000元的事实,虽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曾虚构跑关系需路费、办理取保候审需花费的事实,仅分两次与陈某某等人商谈26000元的事,但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某、党某某骗取26000元的事实,而赃款的去向是否清楚,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某某、党某某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李某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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