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荣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茂荣。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田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3分许,被告人田茂荣在湄潭县湄江镇水果市场居民住宅楼熊某某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嫌疑物一个零包给熊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其在田茂荣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个零包,经称量重1.38克。从田茂荣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给熊某某所得的赃款500元、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8个零包,经称量重2.25克。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5)瑞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田茂荣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荣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茂荣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茂荣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茂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茂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茂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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