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1**************,务农,住赤水市。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5组村民曾某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06,800.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位于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5组地名大杉湾划分的一片集体山林。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曾某某的名义在赤水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木材数量为杉28.5 m3(林木蓄积)、松166.1 m3(林木蓄积),合计194.6 m3。采伐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了采伐的期限已超期,仍雇请村民韩某某等人采伐了曾某某林内的树木50余株。

2013年2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已超期,再次雇请村民刘某某、徐某某等人采伐了曾某某林内的松树、杉树、斯栗、泡通树等共计835株,并将采伐的树木部分制成2米长的原木。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将3.218 m3的原木松树出售给赤水市元厚宏森木业加工厂,销赃获款2,3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上缴财政)。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赤水市金沙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工具油据1把,松原木146.6395 m3 ,杉原木19.3327m3 ,杂原木22.6823 m3,合计188.7085m3(由公安机关变卖获款66,050.00元,已上缴财政)。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赤水市金沙林业派出所举报揭发张某某(另处)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

2013年10月22日经赤水市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委员会鉴定(检测)结论:1、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松树、杉树、杂树(斯栗、泡桐树等,未发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滥伐林木株数为885株;3、滥伐林木材积191.9565 m3,蓄积306.6398 m3。

2014年3月1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意见:赵某某滥伐林木树种是马尾松(Pinus massoniana)、杉木(×××)、泡桐(paulownia sp)、灯台树(bothrocaryum controversum)和栲树(castanopsis fargesii),涉案原木材积量为188.766 m3,活立木蓄积量为301.543 m3。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技术鉴定报告、木材检尺清单、缴款收据、林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明知自己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超期的情况下,滥伐林木885株,涉案原木材积量为188.766m3,活立木蓄积量为301.543m3,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和认定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窦小燕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赃款68,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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