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多米。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启国。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又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犹某甲,于1993年10月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多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彭启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犹家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多米及其辩护人卓尽国、被告人彭启国、犹家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多米和张国友(在逃)发现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马伏坪组肖某甲家老房子旁有一株南方红豆杉,红豆杉属严某某家所有。二被告人以为南方红豆杉是肖某甲家的,便与肖某甲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给肖某甲1200元后,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并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南方红豆杉采伐,后被高台镇林业站查获。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多米和张国友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石家沟组,以40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家购买了南方红豆杉一株,以29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家购买了南方红豆杉一株。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并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肖多米和张国友将二株南方红豆杉采伐后运往遵义出售。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二株树木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多米、彭启国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街上组,以1800元的价格向肖某乙家购买了南方红豆杉三株。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并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肖多米和彭启国将其中二株南方红豆杉采伐后运往遵义出售。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二株树木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肖多米、犹家刚在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建材市场雇佣余某某、王某甲、周某丙等人,驾驶车辆来到正安县谢坝乡马南村渔客村组,将陈某某放置在罗君家的一口红豆杉棺木盗走。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棺木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多米、彭启国、犹家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肖某甲、谢某甲、肖某丙、肖某丁、彭某甲、肖某戊、肖某己、肖某乙、张某某、肖某庚、周某甲、邢某某、周某乙、彭某乙、冉某某、文某某、王某乙、余某某、罗某某、王某甲、周某丙、刘某某、谢某乙、周某丁、杜某某、犹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993)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2)湄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湄潭县林业局鉴定意见、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肖多米、彭启国、犹家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多米、彭启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肖多米、犹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多米与彭启国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共同采伐,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多米与犹家刚共同商议、雇佣工人实施盗窃行为,作用大小相当,亦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多米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五株,彭启国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二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肖多米、犹家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肖多米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启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多米、彭启国、犹家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多米、犹家刚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多米、犹家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启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且非法采伐的南方红豆杉数量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多米的辩护人提出肖多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了罚金,请求对肖多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多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启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犹家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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