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窜至普安县罐子窑赖石堡谭某某家门口,将谭某某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 800元的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罐子窑镇新民小学旁边的公路边,被被害人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11时许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山阳商城门口的易盛网吧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1时许在普安县罐子窑镇茅坪村二茅坪组的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发票;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 80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李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胡某甲、李某某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胡某甲、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态度、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对胡某甲、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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