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捕前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在广东务工期间吸食毒品。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秦某某从广东返回务川并携带2克冰毒用于吸食。截至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群兴路238号的自己家中七楼卧室内容留他人吸毒。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四次,容留陈某某、申某某吸食冰毒两次。所吸食毒品,由被告人秦某某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申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秦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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