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吸毒人员石某某电话联系后,两人在湄潭县湄江镇西南茶城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吸毒人员石某某处查获其从史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嫌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重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2颗,经称量重0.18克;从史某某处查获其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一台。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嫌疑物共计1.3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2001)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系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某贩卖的毒品、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因系违禁物品和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史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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