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宏,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旭,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海军,曾用名杨海尹,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练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宏、李旭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海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宏及其辩护人邹建忠,被告人李旭,被告人杨海军及其辩护人周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梅宏作为务川自治县黄都镇桂花村通往都濡镇石水公路工程白岩关工地的爆破员,将该工地爆破作业后剩余的炸药16公斤,没有按规定清退回库房,而是交由被告人杨海军,由杨海军驾车运输至黄都财政所后,由被告人梅宏交给被告人李旭,被告人李旭将该炸药和雷管储存在黄都财政所二楼自己住所卧室床下。次日,被告人杨海军将该炸药和雷管运输到白岩关工地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黄都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中心对扣押炸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工业乳化炸药,具有爆炸性能。据此认为,被告人梅宏、李旭、杨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梅宏、李旭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海军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梅宏、李旭、杨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梅宏、杨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宏、杨海军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因为特殊的施工环境造成,虽储存、运输的炸药达16千克,但该炸药是用于政府工程修公路用,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梅宏、杨海军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梅宏作为务川自治县黄都镇桂花村通往都濡镇石水公路工程白岩关工地的爆破员,将该工地爆破作业后剩余的炸药16公斤,没有按规定清退回库房,而是交由被告人杨海军驾驶其车牌号为贵CFY206的奇瑞牌轿车运输至黄都财政所后,由被告人梅宏交给被告人李旭,被告人李旭将该炸药储存在黄都财政所二楼自己住所卧室床下。次日,被告人杨海军将该炸药运输到白岩关工地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黄都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中心对扣押炸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工业乳化炸药,具有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梅宏、李旭、杨海军的供述,证人邹某某、何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民爆物品使用登记备案表,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务川自治县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抽样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梅宏、李旭、杨海军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宏、李旭、杨海军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被告人梅宏、李旭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杨海军非法运输爆炸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梅宏、李旭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海军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宏、李旭非法储存炸药16千克,被告人杨海军非法运输炸药16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非法储存、运输的爆炸物数量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三被告人非法储存、运输的爆炸物确因修建公路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梅宏、李旭、杨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宏、李旭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海军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宏、杨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宏、杨海军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因为特殊的施工环境造成,虽储存、运输的炸药达16千克,但该炸药是用于政府工程修公路用,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梅宏、杨海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梅宏、杨海军非法储存、运输炸药16千克因筑路生产所需,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被告人李旭犯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三、被告人杨海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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