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29。
被告人桑高祥,3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桑高祥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上午,被害人孙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到普安县罗汉乡戈汆村收购茶叶,当晚10时许,孙某某用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某回到普安县罗汉乡旧屋基村竹汆二组谭某某家。被告人桑高祥(系谭某某前夫)当天送与谭某某所生孩子的生活费到谭某某家,并留宿在谭某某家。桑高祥见谭某某深夜回家,就指责谭某某没有把孩子照看好,并与谭某某抓打。在抓打中,桑高祥怀疑孙某某参与谭某某共同殴打自己,便在谭某某家伙房内拿起一把菜刀朝孙某某砍去,致孙某某的左上肢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桑高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桑高祥赔偿医疗费14 692.87元、鉴定费1 400元、伤残赔偿金20 000元、误工费4 000元、护理费4 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 000元、茶叶损伤费1 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共计56 942.87元。
被告人桑高祥对指控提出“是孙某某先打我,我才拿刀砍他”的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答辩意见。桑高祥的辩护人提出“桑高祥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孙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被害人孙某某骑摩托车送普安县罗汉乡旧屋基村竹汆二组的谭某某回家。22时许,二人到谭某某家,谭某某敲门叫其子开门,被告人桑高祥开门后,谭某某、孙某某进入伙房,桑高祥怀疑孙某某与谭某某有男女关系,便在伙房内拿菜刀砍伤孙某某左颈部致颈部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谭某某见状跑出屋外,桑高祥要孙某某跪下,让其叫谭某某回来,孙某某借机寻找谭某某逃离现场。后孙某某被送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4 865.39元。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于重伤,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达VIII(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桑高祥与谭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协议离婚,夫妻双方位于普安县罗汉乡旧屋村竹汆二组的房屋归谭某某所有。2015年6月21日桑高祥被抓获。桑高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菜刀一把:刀柄长11cm,刀身长18.5cm,宽8cm,上有“威利”字样。
2、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3日22时35分,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孙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刚到家中,桑胜拿一把菜刀将孙某砍伤,请求处理。
3、户籍证明:载明桑高祥,曾用名桑胜,1980年8月29日生;孙某某,1986年10月20日生。
4、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21日桑高祥被抓获。
5、刑事判决书:载明桑高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载明桑高祥与谭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协议离婚,夫妻双方位于普安县罗汉乡旧屋村竹汆二组的房屋归女方所有。
7、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发票八张:载明孙某某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4 865.39元。
8、运输发票:载明昆明到红果车票二张,金额140元。
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载明2013年3月4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安县罗汉乡旧屋村竹汆二组桑祥妹(桑高祥)家火房内,并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予以扣押。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孙某某左锁骨内侧到颈部之损伤属于重伤。
2、法医学伤残等级评定书:载明孙某某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达Ⅷ(八)级伤残。
四、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3日,桑某官(桑高祥之弟)带着一个小伙来我家,我和他们到矿口给徐某伟的母亲还衣服。21时许,我就请那小伙送我回家。22时许,我们骑车到我家,我叫我儿子开门,开门的是桑高祥(桑强妹)。我和那小伙刚进我家火房几分钟,桑高祥从烤房里跑到火房,从火房的碗柜上拿菜刀砍那小伙左边脖子,我跑出去借电话报警,报完警后见那小伙从我家屋里出来,去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后桑高祥从屋里出来跑了。我和那个小伙没有什么关系,那小伙的名字我是后来才知道的,他叫孙某某,小名孙某。菜刀是做菜用的。桑高祥为什么要砍那小伙我不清楚。以前我和桑高祥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房屋归我所有。
五、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3日,在石丫口梁某春家吃饭后,谭某某说她孩子要读书叫我送她回家,我向沙某 江借车带上谭某某和买的茶叶走了。22时许,到谭某某家,谭某某叫我到她家喝点水再走,我将车子停下,谭某某叫他儿子开门,她儿子没有答应,是桑高祥起来开门,开门后我发了支烟给他,他将烟点着,就去打开火房门。我抓起茶叶在他家火房内蹲着看茶叶,突然桑高祥不知从什么地方用一把菜刀砍中我的左颈部,谭某某见我被砍伤,就往外跑,桑高祥还叫我跪在地上,说我带起他老婆去打野鸡(指不正当关系)打了一天。桑高祥要我打电话叫他老婆回来,不喊回来他就砍死我,我叫桑高祥给我十分钟,我一定将谭某某叫回来,他同意后,我从桑高祥家出来,用手机照着乱走,走了一个多小时。后谭某某打电话给我,并请人将我送上救护车,在县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就转院到昆明。桑高祥用菜刀砍了我一刀,用刀背敲了我的头顶部二下。我一共住院治疗六天,用去医药费二万多元。我和谭某某没有什么关系。我以前与桑高祥没有什么矛盾。
六、被告人桑高祥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3日22时30分左右,谭某某回来喊开门,我和孩子都没有听见,谭某某乱骂,我听见后起来将房间门打开,见谭某某和一个小伙一起回来,门打开后谭某某便进入火房,那小伙也跟着谭某某走进我家火房,我也跟着那小伙进去。我对谭某某说现在才回来,孩子都没有饭吃,谭某某说不关我什么事,如果要带得好孩子,就叫我自己回去带。我一气之下打了谭某某一耳光,谭某某冲上来抓扯我,与她同来的那个小伙也冲上来。当时谭某某抓着我的手,我肩部被人打了一下,我认为是那个小伙动手打的,情急之下我就从砧板上提起一把菜刀向那小伙砍去,砍中他的脖子处一刀,小伙当时就说他被砍伤了,然后我就叫那小伙跪在地上,并叫他讲清楚,谭某某见那小伙被砍伤就往外跑出去,那小伙就说他去叫谭某某来和我讲清楚,叫我给他几分钟时间,我说可以。那小伙就出去找谭某某,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砍伤那个小伙后,我丢下菜刀就跑了。我和那个小伙以前不认识,更谈不上什么矛盾。
2013年我因为诈骗被江苏淮安市公安局抓进去,判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高祥因怀疑深夜送其前妻谭某某回家的孙某某与其前妻有男女关系,持刀砍伤孙某某左颈部,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于重伤,桑高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高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桑高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桑高祥所提“是孙某某先打我,我才拿刀砍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请孙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桑高祥因怀疑孙某某与其前妻有男女关系,便持刀砍伤孙某某,并无证据证实案发时孙某某与桑高祥有抓打行为,孙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桑高祥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桑高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桑高祥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桑高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桑高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4 692.87元的诉讼请求,系实际产生,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鉴定费1 4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桑高祥所提“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要求赔偿误工费4 000元、护理费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孙某某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固定头、颈部及左上肢至术后45天,并于2013年9月23日定残,结合孙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孙某某受伤后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为52天,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桑高祥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交通费1 6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140元的运输发票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后确实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所提茶叶损失1 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20 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 74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桑高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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