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户籍地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家伟及辩护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余家伟在吸毒人员杨某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盐业公司旁的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杨某,重约5克,获赃款人民币700.00元。
2、2014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家伟经电话与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贩卖毒品冰毒50克后,在赤水市舟霞宾馆8226房间内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获赃款人民币7000.00元。随即,被告人余家伟在赤水市舟霞宾馆8226房间内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嫌疑物1个。
2014年7月30日,由吸毒人员杨某交来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重0.59克。
案发后,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由被告人余家伟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48.25克,从被告人余家伟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嫌疑物重3.18克。
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余家伟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安成分。
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家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家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随案移送被告人余家伟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
被告人余家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五克是与洋鬼子共同购买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的事实外,其他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刘国友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家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定性不持异议。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伟于2014年7月29日贩卖毒品冰毒5克的事实不清,被告人余家伟与吸毒人员杨某的证实不一,在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等不吻合,不予认定。二、被告人余家伟系吸毒人员,起诉书认定在被告人余家伟的家中搜查时扣押的冰毒3.18克为犯罪数额不当,应视为吸食部分,予以减除,按48.25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至十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家伟于2014年夏天,在四川省合江县认识一名绰号叫掰手的男生后,先后三次在掰手的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先后贩卖毒品冰毒51.43克。其中:
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余家伟电话与吸毒人员杨某联系后,在赤水市舟霞宾馆8226房间内,将冰毒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余家伟该房间内数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余家伟身上的人民币7015.00元、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金色外壳,外壳上印有小辣椒字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家伟家中搜查时,查获毒品冰毒晶体零包嫌疑物1包。
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余家伟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同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重0.59克。
2014年8月8日,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被告人余家伟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重48.25克;在被告人余家伟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重3.18克。
以上扣押的毒品冰毒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结论为:被告人余家伟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和及被告人余家伟的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安成分。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余家伟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余家伟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伟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晶体5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余家伟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家伟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伟贩卖毒品冰毒56.43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余家伟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吸毒人员杨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故更正为51.43克。对辩护人刘国友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家伟于2014年7月29日贩卖毒品冰毒5克的事实不清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刘国友辩护提出被告人余家伟系吸毒人员,在其家中搜查时扣押的冰毒3.18克视为吸食部分,予以减除,按48.25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至十三年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金色外壳,外壳上印有小辣椒字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 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