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湄潭县湄江镇农贸街租房从事野生动物的收购,用于自己食用和出售营利。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收购的野生动物被公安机关查获,所查获物品中有2只红腹绵鸡(尸体)。经贵州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管理站进行物种鉴定,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红腹绵鸡(尸体)进行焚烧销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检举揭发贵州省余庆县龙溪镇的韦书华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经查证属实,余庆县林业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韦书华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邓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销毁记录、余林罚决字[2014]第07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及物种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红腹锦鸡二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某某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收购野生动物的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田茂锡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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