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普勤,绰号超人,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烽,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普勤、王晓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普勤、王晓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张普勤向被告人王晓烽声称其手中有毒品,如果有人要购买就给其打电话。2014年6月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晓烽经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周某某、“大侠”(身份不详)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通知被告人张普勤将毒品送到赤水市河滨中路“九号皇室KTV”楼下的“胖哥火锅”旁边的人行道交给自己,先后六次在河滨中路九号皇室KTV楼下的“胖哥火锅”旁边的巷道内,贩卖毒品麻黄素0.63克、冰毒1.1克给赵某某、周某某、“大侠”等人,获赃款1800.0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烽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普勤,张普勤告知其毒品放在赤水市市区“飞龙”广场对面人行道花坛内。被告人王晓烽便安排其朋友肖某到“飞龙”广场去将毒品取走,并将毒资150元人民币放在取毒品处,随后被告人张普勤将钱取走。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晓烽在赤水市人民西路荷花池附近准备与周某某交易毒品时,被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随身携带毒品冰毒晶体、麻黄素嫌疑物一包。2014年8月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从被告人王晓烽处扣押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共重0.3克,麻黄素共重0.19克。2014年8月2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晓烽处扣押的毒品冰毒晶体、麻黄素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普勤于2014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普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重约2克,获赃款人民币1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晓烽明知被告人张普勤是贩卖毒品人员,仍多次为其代卖毒品冰毒共计重约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普勤、王晓烽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应按各自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普勤、王晓烽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普勤、王晓烽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晓烽提出:我只是帮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代购代销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普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晓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