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5**************,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凌晨,张某某(已判刑)窜至赤天化纸业公司碱回收车间窃得电缆BV-0.45/0.751*120 m2,210.562,由吴某某(已判刑)的轿车将所窃电缆线运到其家中。同年12月9日张某某在贾某某(已判刑)废旧回收店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后告知其铜丝来路不明,叫其联系买主。次日被告人万某某叫张某某将376斤铜丝运到贾某某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后贾某某付款1,100.00元给被告人万某某。2012年12月1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缆线210.56 m2价值人民币16,844.00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赤水市金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赃1,10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失主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万某某和同案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窦小燕提出:被告人万某某退清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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