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兴波。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波及其辩护人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兴波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20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并在湄潭县看守所旁的一个停车场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兴波便驾驶贵CKE369号马自达轿车前往交易,当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田某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黄兴波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59克;在黄兴波身上查获其贩毒所得的人民币200元,在黄兴波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2包,经称量重77.85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包,经称量重4.14克。以上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黄兴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兴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2.5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兴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兴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兴波的辩护人提出黄兴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9年10月7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58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台、电子秤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张正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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