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小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小强在湄潭县交通运输局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查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小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晶体和片剂嫌疑物9.97克,在吸毒人员查某某身上查获其从陈小强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嫌疑物1.11克。以上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嫌疑物共11.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未达到十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小强与吸毒人员查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湄潭县交通运输局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刚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小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嫌疑物9.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0.70克、贩毒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贩毒的手机一台;在吸毒人员查某某身上查获其从陈小强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0.11克。以上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嫌疑物共计11.0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14时50分许,我通过电话联系陈小强购买毒品,我们约定在湄江镇供电局新修的大桥附近交易,后陈小强叫我沿着河边往吊桥方向走,走了约10多米远,他就骑摩托车追上我,于是我将事先准备好的300元钱拿给陈小强,他随手将两个零包冰毒拿给我,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在陈小强处购买了一个零包冰毒、一颗小红米,其中冰毒零包是200元、小红米是100元。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湄潭县交通运输局处抓获被告人陈小强的经过。
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毒品收据。证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经称量,从陈小强处查获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五包,共计净重为9.27克,从陈小强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四包,共计净重为0.70克,从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净重为1.00克,从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红色片剂嫌疑物一片,净重为0.11克。
4、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小强处扣押人民币300元、毒品嫌疑物(晶体)9.27克、毒品嫌疑物(片剂)0.70克、手机一台;从吸毒人员查某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晶体)1克、毒品嫌疑物(片剂)0.11克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小强与吸毒人员查某某的现场情况。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小强、吸毒人员查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和毒品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案发当日,陈小强与吸毒人员查某某曾进行多次电话联系。
8、被告人陈小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我在湄潭县湄江镇鸭蛋沟(地名)处耍,查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卖点毒品给他。大约16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交通局旁边,打电话给查某某,叫查某某沿湄江河的河边马路往吊桥方向走,我就发动摩托车开车追他。在交通局门口处我追上他,就将一个冰毒零包和一颗小红米拿给他,查某某从身上摸出300元给我,我们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了,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了查某某购买毒品的300元,并在我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了一些毒品。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赵洪昌那里购买的。
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获陈小强交待的上线赵洪昌。
10、户籍证明。证明陈小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强当场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11.08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陈小强贩卖毒品11.0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陈小强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小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和毒品,因系犯罪工具和违禁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小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计算有误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四次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陈小强身上查获的毒品和吸毒人员查某某在陈小强处购买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量,每次称量后均经陈小强和查某某分别确认,并与被告人陈小强的供述和查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小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的数量共计11.08克。故对被告人陈小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小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11.08克(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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