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车擅自进入湄潭县汽车站,被值班保安王某某阻拦。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抓扯,在此抓打过程中,丁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殴打致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案发后,丁某外逃,后于2014年1月6日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石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3日,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主持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丁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医药费用50000元;赔偿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纠纷。此款于调解当日支付了400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被害人王某某对丁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湄潭县石莲镇解乐村委会证明、湄潭县湄江镇迎湄社区委员会证明、湄潭县公安局石莲派出所和湄江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丁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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