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天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天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侯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侯天兵与同伙(身份未查清)相约收取保护费。二人到湄潭县湄江镇小龙人幼儿园旁边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从塔坪方向走来,就上前去拦住黄某某要钱,黄某某迫于对方威胁拿了30元钱给他们,但被告人侯天兵等人认为钱太少,就用语言威胁黄某某。侯天兵见黄某某不配合,就和同伙强行把黄某某拉到花园街后面的人行道上,将黄某某身上剩下的383元和两张手机卡、一张内存卡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侯天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天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天兵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天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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