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约定,由冯某某出资1500元,交由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面值100元的假币100张后二人欲到广东省使用,赚取的利润共同分配。同月6日,二人在湄潭县县城新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广东省时,冯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冯某某处查获携带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83张,总面额8300元。2014年9月3日,刘某某也因吸毒被抓获。
另查明,上述查获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83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湄潭县支行鉴定,全系假币。2014年8月8日,该行将83张假币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假币照片、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湄县公湄强戒决字[2014]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湄县公湄强戒决字[2014]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面额共计8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地位相同,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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