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父亲将仕全于2005年逝世, 蒋某某便将其父亲生前遗留的一支火药枪存放在家中,2014年11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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