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1**************,务农,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被告人康某某租住本村6组黄某某(2002年9月因病去世)的房屋时,发现其家中2支火药枪,被告人康某某将其火药枪2支藏匿于其租住的房屋内。2014年1月15日被赤水市葫市派出所查获,扣押其火药枪2支、火药枪枪管1根,火药罐1个(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2014年5月4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送检的两支枪系自制枪支,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属于违禁品,而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其建议量刑不当,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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