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仁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琳,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仁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峰、邹引,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仁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人龙仁兴及辩护人胡峰、邹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因张某某家与被告人龙仁兴家土地纠纷一事,张某某在龙仁兴家院坝内谩骂龙仁兴,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龙仁兴持刀将张某某、龙某某杀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损伤右上腹部,造成腹壁贯通创、肝第V段贯通伤、十二指肠球降部交界处外侧壁贯通伤、胆总管下段内侧斜形破口、胰头部贯通伤、下腔静脉前壁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腹腔感染,因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龙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龙仁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龙仁兴赔偿经济损失409 708.7元;其中:医疗费139 610.71元、误工费1 175.2元、护理费1 175.2元、交通费1 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00元、丧葬费21 407.5元、被抚养人龙某乙生活费2 370.09元、死亡补偿费108 680元、其它费用82 19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人龙仁兴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以“龙仁兴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造成被害人死亡有多种因素”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仁兴因修猪圈占用其弟龙某某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7日23时许,龙某某之妻张某某因此事在龙仁兴家院坝内谩骂龙仁兴,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龙仁兴持刀先后将张某某、龙某某杀伤。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殁年41岁)。经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损伤右上腹部,造成腹壁贯通创、肝第V段贯通伤、十二指肠球降部交界处外侧壁贯通伤、胆总管下段内侧斜形破口、胰头部贯通伤、下腔静脉前壁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腹腔感染,因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龙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某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9 610.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 物证:作案凶器水果刀1把,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人龙仁兴无异议。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察扣押被告人龙仁兴银白色折叠水果刀一把,全长17cm、刀刃宽1cm、刀刃长7.5cm。

3、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雄武乡派出所接到兴义市雄武乡小补雨村坪子头组龙某甲电话报称,其母张某某被龙仁兴杀伤。经查,龙仁兴将张某某、龙某某腹部杀伤,二人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嫌疑人龙仁兴被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刀具一把。8月28日,该所对龙仁兴行政拘留,经检查,龙仁兴患有严重疾病,拘留所不予收押,由其亲属担保回家治疗。根据龙仁兴指认在龙仁兴家沙发上提取作案凶器银白色小刀一把。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仁兴生于1963年5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73年9月16日;被害人龙某某生于1975年10月2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5、医疗费、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张某某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9 610.71元。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雄武乡小补雨村坪子头组龙仁兴家院坝。距院窝西南侧620厘米处见少量已经凝固的可疑血迹(1号血迹),距1号血迹西侧40厘米处的竹竿上见少量可疑血迹(2号血迹),并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龙仁兴从编号从1-8的不同刀具中辨认出4号刀具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龙仁兴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兴义市雄武乡小补雨村坪子头组龙仁兴住宅院坝;龙仁兴指认兴义市雄武乡小补雨村坪子头组自己住宅及隔壁是张某某家住宅。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1)尸表检验,死者张某某胸腹部:右中上腹部见纵形19 cm手术切口,已缝合。右上腹部见斜形2.4 cm边缘整齐、创角锐,创口已缝合。右中下腹部分别见1.2 cm、 1.0 cm 、1.1 cm 、1.0 cm手术切口,已缝合。左中上腹部见 1.0 cm、 1.1 cm 、1 cm 手术切口。右腋下15 cm 处见10.0 cm ×7.0 cm皮肤青紫。四肢:左前臂上段内侧见4.8 cm ×2.0 cm皮肤青紫。右上臂上段外侧见3.0 cm ×2.0 cm皮肤青紫。左腹股沟处见 1 cm手术切口,已缝合。左大腿上段外侧见4.8 cm ×3.2 cm皮肤青紫。左小腿中段前侧见2.0 cm× 1.0 cm 、4.0 cm ×0.5 cm皮肤青紫。(2)解剖检验:胸腹部,左右胸腔内见少量积液。肝脏膈面见3 cm已缝合破口,脏面见2.9 cm已缝合破口,膈面破口与脏面破口形成贯通创。胆囊上见造瘘管,胆总管、十二指肠、胰头部见缝合破口。下腔静脉见2.5 cm缝合破口。胃、空肠见造瘘缝合破口。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病历及照片:证明张某某系被锐器损伤右上腹部,造成腹壁贯通创、肝第V段贯通伤、十二指肠球降部交界处外侧壁贯通伤、胆总管下段内侧斜形破口、胰头部贯通伤、下腔静脉前壁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腹腔感染,因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现场1号血迹上的DNA应来自死者张某某。(2)因条件所致,所送2、5号检材(现场提取血迹、龙仁兴所持折叠刀上血迹)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比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龙某甲证言:我家和龙仁兴的房子是挨着的。2014年农历2月的时候,龙仁兴家盖猪圈占用了我家山间的土地,经调解龙仁兴说拿块土地跟我家调换,我家也同意了。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就反悔了,龙仁兴就把猪圈拆了。5月份我们全家外出打工了。2014年8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妈张某某、我爸龙某某回来,龙某某发现龙仁兴又在我家山间土地里下基脚准备盖猪圈,我爸就站在我家山间土地那里喊龙仁兴家,问龙仁兴盖猪圈的事。我和我妈张某某就出来看,我爸正好走回来,我妈张某某就在山间那里喊龙仁兴问了几句,龙仁兴家没有答应,我妈又喊了几声,龙仁兴家还是没有人答应,我妈冒火了就骂龙仁兴家几句。这时龙仁兴家灯亮了,龙仁兴走到我家山间地这里,他跟我妈吵了几句。我看到他有朝我妈张某某肚子捅的动作,我听到我妈喊“哎哟”声,我就扶我妈。我爸就走到我家山间地这里,他跟龙某某说要把土地的事情整清楚,整清楚了你再盖猪圈。后我听到我爸龙某某喊了一句他被刀杀着了,接着龙仁兴开始跑,我和我爸就去追龙仁兴,追到龙仁兴后我把我的皮带解下来捆龙仁兴,捆的时候把皮带挣断了,我就用断了的皮带打龙仁兴脸上,我爸打了龙仁兴几耳光,我大爹吴某某就过来讲那边人不行了,快送人去医院。我就打120和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我妈于9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

2、龙某某证言:我和龙仁兴是亲兄弟,我们两家的房子是挨着的。2014年农历2月的时候,龙仁兴家盖猪圈占用了我家山间的土地,我就和龙仁兴发生争吵,后来龙仁兴说拿块土地跟我家调换,我也同意了。但是后来龙仁兴反悔了,把猪圈拆了,他也只是把猪圈外围的基脚拆了。2014年8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妻子张某某、儿子龙某甲回到家中,看到龙仁兴又在我家山间地里下基脚准备盖猪圈。我走到龙仁兴家院坝,龙仁兴家门是关着的,灯还是亮起的,我站院坝喊龙仁兴不要再盖猪圈了,龙仁兴在家里听到我声音后就把灯关了,也没有答话。张某某就走到山间这里,我就回家了。我在家听到张某某问了几句,龙仁兴家还是没人答应。张某某应该是冒火了就骂龙仁兴家,估计分把钟的时间,我听到张某某“哎哟”声。我就出来看,张某某是蹲起的,龙仁兴在那里站着,我儿子在那里扶着张某某。我就走上去跟龙仁兴说要把土地的事情整清楚,你再盖猪圈,龙仁兴说我是在我家的土地上盖猪圈。我在和龙仁兴说话的时候,龙仁兴突然用刀朝我身上捅,我肚子被捅两刀。龙仁兴捅我两刀后就跑了,我和龙某甲就去追龙仁兴,追着他后,我就朝他身上打,龙某甲用皮带打他,后听到有人喊你们不要闹了,送张某某去医院。9月10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3、舒某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23时左右,我听到张某某在我家院坝里骂龙仁兴:“你这个砍脑壳的,你这个狗日的,你一家人死完了吗”,我和龙仁兴都没有答应张某某。大约过了两三分钟,龙仁兴忍不住了就起床出去,我跟在他后面,站在我家屋檐下。龙仁兴刚走到我家院子里张某某面前,张某某就打了他三耳光。我就去我叔龙学才家叫人来拉架,没有叫到人我就返回我家老房子旁边,看见龙某某、龙某甲、小富云、小才在我家老房子旁边的岔路口打龙仁兴,龙某某一边打龙仁兴一边把自己的衣服拉起来对龙仁兴说:“你看你把我这里搞像这样,我这里已经出血了”。我听到张忠春在我家院子里喊龙某某张某某不行了。后小才和他父亲张小平又返回来打龙仁兴,龙仁兴就滚下约4米高的地埂,趴在玉米地里。我家在和张某某家土地交界的地方盖猪圈准备养猪,我家砌围墙占着他家的土地,为猪圈围墙我们两家发生争吵,我们喊吴某某、龙仁富来解决,讲好用我家的一块地来同她家对换,但没有换成。

4、张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晚上11点过,我在我二娘张某某家玩。龙某某就和张某某讲要去找他哥讲土地的事。龙某某出去回来后,张某某就问龙某某在家没有,张某某就说过去看一下,我听到张某某喊了几声哥,后就听到张某某在骂:“你这个狗日的,我和你讲了几遍了,你咋个还要占我家的土地”,龙某某听到后就和龙某甲过去了。过他分把钟,我听到龙某某讲:“你要杀她安”,接着我听见张某某喊救命,我就跑出去,张某某坐在地上,两只手捂着肚子,龙某某和龙某甲在追龙某某的哥。

5、吴某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23时左右,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哭,我就上去龙仁兴家院子里看(我家住在龙仁兴家下面),看到张某某倒在龙仁兴家院子边上的地上,身上有血。他们两家在2014年4月时因为龙仁兴家修猪圈占着龙某某家的土地,龙某某叫我们去调解,龙某某提出用土地换,龙仁兴也同意。后来我看见龙仁兴把他修猪圈占着龙某某家土地的那堵墙拆了,估计龙仁兴认为自己吃亏了。

6、张某元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来讲张某某被人杀着,我儿子张国财骑摩托车去张某某家,我们到龙家梁时,遇见张某某已经被人抬到张某的车里。我就带派出所的警察去张某某家,在龙炳林(龙仁兴)家住房旁边找着龙炳林。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龙仁兴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3月间,我在龙某某家房子山间那里修建一个猪圈,占用了龙某某山间土地里的一条小路。龙某某知道后找到我说不能占用他地里的小路,当时我家与龙某某家因为此事争吵过。后经调解,我用我家土地跟龙某某换山间那点土地,龙某某也同意了的,但他说要把猪圈靠他家那堵墙撬了,我就不同意,我自己把猪圈拆了,土地也不换了。后我维修院坝时挖了些泥巴和石头堆在龙某某家土地里。2014年8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龙某某一家人从外面回来,发现我堆在他家地里的泥巴和石头,龙某某家媳妇张某某和他儿子龙某甲就来到我家,张某某喊了我几声大哥,我没有答应她。张某某开口乱骂,我开门出来问张某某骂什么,她不听还在骂我,我一冒火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打开朝张某某肚子上捅上去,她被我捅一刀后,就用电筒朝我头上打,龙某甲就上来拉扯我,龙某某在家听到后跑过来,龙某某捡得一根木棒拿起,我就朝他肚子上杀了一刀。龙某甲和龙某某上来和我拉扯在一起,我手里的刀不清楚被谁扯落了。在拉扯的过程中,我的头部不知被谁打着几拳,我和他们拉扯到我家老房子那里,龙某甲用皮带打我头部和腰部,把皮带打断了,他又打我头部两拳。后寨子里的人喊龙某某说张某某不行了,龙某某和龙某甲就跑过去。龙某某家舅子张小平和张小平儿子又过来打我,张小平打我头部和踢我腰部,我腰部就是被踢后开始动不得了。我被打后听到张小平讲把这个老狗日推下去,我就被人从路上推倒到路坎下的包谷地里,一直到警察来。我用的水果刀打开后长约七八寸、刀刃长约四五寸,刀把是银色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仁兴因土地与龙某某家发生纠纷,在被龙某某之妻张某某因此事谩骂时,龙仁兴持刀将张某某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龙仁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两家的矛盾,谩骂龙仁兴,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龙仁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考虑上述情节,对龙仁兴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龙仁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龙仁兴是在他人报警后被警察在现场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谩骂龙仁兴,只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不存在过错,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造成被害人死亡有多种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是被龙仁兴杀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无证据证实导致张某某死亡存在其他因素,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龙仁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酌情判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仁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仁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9 000元。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列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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