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22岁。
被告人袁某某,22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7时许,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龙某、李某琴、郭某仙六人从普安县龙吟镇排楼村郭家组骑三辆摩托车去抱木山(小地名)玩,李某某与郭某仙骑一辆摩托车在后。陈某某、袁某某、龙某、李某琴到抱木山后,不见李某某和郭某仙,陈某某与袁某某返回寻找,到立箐头(小地名)的公路边发现李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但不见人。陈某某与袁某某在路上叫郭某仙,郭某仙在路下面的树林里回应,接着李某某和郭某仙从树林里走上公路来,郭某仙说李某某强行将她抱到树林里,但没有被李某某占到便宜。陈某某、袁某某听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某、袁某某、郭某仙三人骑车往抱木山方向离开,李某某到排楼村郭家组接黄某某返回龙吟途中,告诉黄某某其被陈某某与袁某某殴打,李某某担心在路上遇到陈某某又发生打架,就自路边捡起一根木棒捆在摩托车后面。二人行至黄家沟(小地名)处与陈某某等人相遇,随即李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又发生打斗,打斗中,袁某某抱住李某某,把李某某摔倒在地,陈某某抽出李某某捆在摩托车后的木棒对李某某的头部、右眼部及身上进行殴打,木棒被打断,李某某被打昏在地,二人又殴打黄某某,李某某醒来叫黄某某送他去医院,双方停止打斗。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枕部之损伤属于轻伤;2、李某某左眉弓之损伤属于轻伤;3、李某某泪小管断裂及眼睑畸形之损伤属于轻伤;4、李某某右眼异物存留之损伤属于轻伤。
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 000元,李某某对陈某某、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我认罪、悔罪,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我是自首的,现在后悔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琴,被告人袁某某与龙某,被害人李某某与郭某仙六人,分别骑三辆摩托车,从普安县龙吟镇排楼村郭家组出发前往抱木山(小地名)。陈某某、袁某某与龙某、李某琴到抱木山后,不见李某某和郭某仙,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返回寻找。到立箐头(小地名)时,发现李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但不见人。陈某某在路上叫郭某仙,郭某仙在路下的树林里回应,并与李某某从树林里走到公路上。郭某仙说李某某强行将她抱到树林里,陈某某、袁某某听后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某、袁某某与郭某仙三人骑车往抱木山方向离开,李某某到排楼村郭家组接黄某某回龙吟。李某某告诉黄某某其被陈某某,袁某某殴打,并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棒捆在摩托车后面,二人行至黄家沟(小地名)处与从抱木山返回的陈某某等人相遇,李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遂发生打斗。打斗中,袁某某抱住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陈某某抽出李某某捆在摩托车后的木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袁某某又与黄某某扭打,之后李某某让黄某某送自己去医院,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李某某枕部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左眉弓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泪小管断裂及眼睑畸形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右眼异物存留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 000元,李某某对陈某某、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载明2013年 2月27日8时,民警在陈某某、袁某某的指引下到案发现场,通过陈某某、袁某某的指认,在现场提起了用于殴打李某某的木棒。木棒木质为干桦树木材,已断成两节,断处为不平整形状,一节长42公分,另一节长43公分,直径约3.4公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2月26日1时许,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接龙吟镇红旗村李家寨组黄某某电话报案称“其与本组村民李某某在排楼村黄家组黄家洼处的公路上被人殴打致伤,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普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5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载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百胜新区泰和红树林工地抓获。
4、户籍证明:载明陈某某,22岁等基本身份信息;袁某某,男,22岁等基本身份信息。
5、调解笔录、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经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调解未果。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载明陈某某之父、袁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李某某对陈某某、袁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郭某仙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我在郭家一组寨子口遇到小某荣(李某某)等五人,我们去龙某家吃饭,准备去抱木山摘节苔。在凉水井的公路上(小地名为立箐头),我和小某荣在一起玩,小某荣就强制性把我抱在公路下面的箐林里,我家哥哥小某志(陈某某)和另一个我不知名的人就到了那里。我哥哥问小某荣对我做什么没有,他说没有,然后他们三人就打了起来,我就去拉。后我哥哥就要小某荣向我道歉,我就原谅他了。17时许,我们到了抱木山。回家时,在黄家沟我哥哥摩托车坏了,他们就在那里修车,小某荣和另一个不知名的人就到了那里,我哥哥正在修车,小某荣从车上下来,就从车上拿木棒,我哥哥看到他拿木棒,就过来把小某荣推倒,从小某荣的车上拉木棒来打,小某荣的头被打出血。
2、龙某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16时许,我、郭某仙、袁某某、陈某某、李某琴、李某某六人,从我们寨子一起去抱木山玩,我和陈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李某琴和袁某某骑一辆摩托车,郭某仙和李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我们到抱木山几分钟后,郭某仙和李某某还没有来,陈某某和袁某某就骑车回去找郭某仙和李某某,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某、袁某某、郭某仙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抱木山。我问李某某怎么没有来,陈某某说李某某被我们打了一下,李某某已经跟郭某仙道歉讲好了。我们五人返回郭家一组时,在黄家沟处,袁某某的摩托车链条断了,正在打电话请人来修,李某某和黄某某就骑车来到现场,李某某、黄某某和陈某某袁某某就相互打起来。开始双方是用手抓打对方,李某某的眼睛被打出血了,我不知道是谁打的,相互打了约二十分钟,我们就劝开。劝开后,李某琴对黄某某说,李某某开始想强行和郭某仙发生性关系,被陈某某和袁某某打了一下,当时已经讲好,并且李某某已经跟郭某仙道歉。这样说了后,黄某某就骑车带李某某去医院上药了,我们就回家了。
3、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我和小某昌(曹某金)、李某某去龙吟镇春岩山郭家二组曹某金的亲戚家玩,17时许,我们骑车回家,在距离春岩村约2公里的地方,被陈某某和袁某某拦住,我们就停下车。陈某某就跑过来,从我骑的摩托车后面,将李某某捆在货架上的木棒抽出来打李某某,袁某某也踢打李某某。李某某身上、头部被陈某某打了几棒,木棒被打断,陈某某用手里的一截木棒去打李某某的右眼部,我看到他的脸上流了很多血,然后李某某就昏倒在地。我在旁边说不要打了,袁某某和陈某某就过来打我,陈某某用手中的木棒,袁某某拳打脚踢,我和他们打了几分钟,李某某神志清醒后,说他伤情严重,叫我赶快送他去医院,他们才停手。
4、李某琴的证言:2013年2月24日,陈某某带他的同学袁某某来我家玩,2013年2月25日,李某某、黄某某到我们寨子来玩,李某某就带黄某某、郭某仙到我家跟我们玩。之后我们一起到我们寨子的龙某家玩,17时许,袁某某叫我们到抱木山摘节苔,陈某某骑一辆车带龙某,袁某某骑一辆车带我,李某某骑一辆车带郭某仙。我们到抱木山后,不见李某某与郭某仙,陈某某、袁某某就骑车去找他们,我与龙某在抱木山等他们。后来我听陈某某说,他们返回到黄家湾公路上,见李某某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但不见人。于是陈某某就叫郭某仙,叫了几声,郭某仙在路下的树棚里答应,之后二人就从树棚里走上来。郭某仙对陈某某说,被李某某强行抱到树棚里,陈某某、袁某某就问李某某为什么这样做,李某某不服,还想打陈某某和袁某某,被陈某某和袁某某打了几下,李某某被打后,就打电话给黄某某和另外二、三个男的。19时许,我们从抱木山返回途中行至黄家沟处,袁某某摩托车链条断了,就在该处修链条,在修车过程中,李某某骑摩托车带黄某某来到黄家沟,还有两个人走路跟在李某某后面。李某某、黄某某骑车来时,摩托车后面带有木棒,走路来的两个人手中也拿有木棒。李某某刚停下车就从摩托车后面将木棒拿下来,陈某某和袁某某还在蹲着修车,李某某拿起木棒就打陈某某、袁某某,黄某某捡石头砸陈某某和袁某某。在打的过程中,被陈某某和袁某某将木棒抢过去,后陈某某将李某某打伤,他们双方打了四、五分钟才停止。他们打结束后,李某某喊的另外两个人才赶到,没有参与打架,后来双方都说被打伤了,各到医院治疗,说完双方就各自走了。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25日15时许,我们寨子上的小某昌(曹某金)和他妻子说,带我和黄某某一起去龙吟的春岩山给我们介绍女朋友,我们就一起去了。我们在小某昌的亲戚家玩了一会儿,小某昌就带我和黄某某一起去龙某家玩。黄某某因为没有休息好,到龙某家后就在龙某家睡了,同时在龙某家玩的还有两个男生,大家在龙某家吃完饭,准备出去玩。郭某仙小声的对我说,如果我是要追龙某做女朋友的话,就要被他们打,我没有说什么。之后,他们有人说要去山上摘节苔,龙某就让我一起去,陈某让我不要和他们一起去,我本来不想去的,但想到是龙某叫我去的,不去不好,我就一起去了。我们三男三女,一共骑三辆摩托车,一个男生带一个女生,我带的是郭某仙,他们骑在前面,我骑在后面。因为郭某仙和我说的那些话,我心里很纠结,骑到黄家过来的树林里时,我就和郭某仙说,我们不过去了,我们就在树林里等他们。我就停下车和郭某仙一起在公路上聊了一会儿,就下公路去摘节苔了。过了二、三分钟,陈某和袁某某就来了,并在公路上喊我们,我们就答应,郭某仙先上到路上,我后上到路上。他们问我们在下面做什么,我说我们在下面摘节苔,郭某仙说我们没什么,他们就叫郭某仙不要说话,他们俩就一起动手打我,我没有还手,打了我之后,他们让我和郭某仙道歉,我就说了一声对不起,他们三人就往抱木山方向走了。我往抱木山方向走了一段路,黄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回家了,他说带我一起走,我就跟他说了我被打的事,并调头去接他,在春岩山寨子口遇到黄某某、小某昌和郭某仙的父亲,小某昌和郭某仙的父亲手里分别拿着一根木棒。他们问我,我就说我被那两个男生打了,他们问我那两个人在哪里,我说可能黄家过来了。然后黄某某骑车带我往龙吟方向走,我怕在路上遇见他们打起来,就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棒绑在车上。我们骑到寨子下坡路段时,看见陈某和袁某某等五人在路边,我们就停下车来,我先下车,黄某某在停车,我就把手放在木棍上。突然袁某某冲过来抱住我,陈某就去抽出我绑在摩托车上的木棒朝我头部打来,打到我的右眼部位,袁某某朝我的头上打了一拳,我就跑,他们追了我十多米,我的头部左侧又被打了一棒,接着二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就被打晕了。我神志清醒些后,看见他们在打黄某某,我就叫黄某某赶紧送我去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25日16时许,我和袁某某、郭某仙、李某琴、龙某准备从郭家一组龙某家出发去抱木山玩,李某某也与我们一起去。李某琴与袁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我和龙某骑一辆摩托车,李某某与郭某仙骑一辆摩托车。我和袁某某到抱木山后,发现李某某还没有到,我和袁某某担心李某某骑车出事,于是我和袁某某骑摩托车回去找他们。我们到凉水井组旁边的箐林里时,看见李某某的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就喊小某仙(郭某仙),她就答应我,并与李某某从箐林里走到公路上。我问小某仙,你们在里面做什么,小某仙说,这个人(李某某)把我抱下去的,我问李某某有没有这回事,李某某说没有,我又问他承不承认,他不承认,我叫小某仙当他面说,小某仙说有这回事,我和袁某某就打了李某某七八拳,踢了他几脚,然后叫他和小某仙道歉,李某某就和小某仙道歉,小某仙就说原谅他了。我就和袁某某、小某仙三人骑摩托车去抱木山接李某琴、龙某回家,骑到黄家过去一点,袁某某的摩托车链条断了,我们就停下来修车,当时大约20时许。我们刚下车,黄某某就和李某某骑车来到我们旁边并停下,李某某准备去拿摩托车后面捆着的木棒打我,袁某某看到后,一把抱住李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李某某被摔倒后,捡地上的石头打我,我就抽出他摩托车上的木棒打了李某某背部两棒,李某某被我打后往下跑,又被我追上去打了手部两棒,他便爬在地上。黄某某捡起三个小碗大小的石头,一个抛去打袁某某,打到袁某某的手,其余两个抛来打我,一个没有打中,另一个打到我的腿部,黄某某抛了石头后,袁某某冲上去和他抱在一起,双方扭打了一会儿,袁某某和我说不打了,我们就没有再打了。李某琴说,如果你有一个十五、六岁的妹,被别人欺负,你会怎么样,黄某某说,我不知道有这回事,李某某回去只和我说他被人欺负。李某某说,我不行了,黄某某赶紧送我去医院,我们说赶紧去医院。说完后,我看见有几个人拿着棒子从上面下来,我叫上袁某某骑车往春岩山方向走了。
2、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25日15时许,我和陈某某还有三个不知学名的女孩一起到抱木山玩,还有一个小伙和我们一起。我带小某子(李某琴),陈某某带小某分(龙某),那个小伙带小某仙(郭某仙)。我和陈某某到抱木山二、三分钟后,不见那个小伙和小某仙来,我和陈某某就骑摩托车回去找那个小伙和小某仙。到了黄家组旁大约一公里处,看见那个小伙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但不见人,陈某某就喊小某仙,小某仙就从下面的树林里跑上来说,哥,他欺负我。我们问小某仙是怎么欺负的,小某仙说,他把我抱到树林里。我们问她是不是自愿的,小某仙说不自愿,我们就打了那个小伙一顿。我就和陈某某、小某仙三人骑摩托车去抱木山,到抱木山接了小某分、小某子我们就回家,到黄家后,我的摩托车链条断了。那个小伙子在黄家喊了一个人,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绑有一根木棒,大约有70公分长,刚到我们摩托车旁,就下摩托车来拿木棒。我看见情况不对,就抱住那个小伙,我和他扭了几下,他就挣脱起来跑,刚跑了几米就被我追上,我勒住他的脖子,陈某某就抢木棒,陈某某将抢过来的木棒打了他头部几棒,我怕打出大事就叫他停手,然后我们就放了李某某,和他一起的男生就用石头砸我和陈某某,我的手被砸中一下,陈某某的脚被砸中一下。我就冲过去和那个男生扭打在一起,持续了几分钟,我们就停手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3年2月26日8时4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第一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排楼村黄家组公路上,小地名为立箐头,该处为公路转弯处,在公路上下都是树林,被害人李某某被殴打处距公路边缘1.2米,距公路里边沟3.8米。第二现场位于排楼村黄家组至郭家一组的公路上,小地名为黄家沟,中心现场在半坡的公路上,距路下水沟31米,距公路里排水沟2.1米,现场发现两节木棒。
六、鉴定材料、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李某某枕部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左眉弓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泪小管断裂及眼睑畸形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右眼异物存留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出“李某某是我用木棍打伤的,袁某某没有用木棍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所提意见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符,李某某确系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打伤,被告人袁某某只与李某某发生扭打。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某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出“我们没有拦他们的车,是他们自己停下来的,黄某某用石头打我们,我才抱住黄某某,我们没有打黄某某”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与黄某某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正修车,其摩托车并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拦停,被告人袁某某与黄某某抱在一起时,与其发生扭打。因此,对袁某某所提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他人身体健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至其轻伤,陈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陈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中,陈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某抱住被害人,与其扭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陈某某所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袁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袁某某所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陈某某、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且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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