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54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钳子、刀片在普安县新店乡小学门口,趁被害人文某某不注意,从文某某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392.5元,后往新店乡供销社方向逃离,文某某发现后抓住周某甲,周某甲承认偷钱并将钱返还给文某某。后在周某乙、李某某、张某明等人的协助下,将周某甲扭送到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扭送过程中周某甲随身携带的镊子、刀片掉在地上,被张某明拾到并交到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
另查明,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携带刀片、镊子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所使用的银色镊子一个、刀片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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