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1**************,原系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庆。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明浩、吴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9月至今任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期间,在负责对赤水市某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西苑宾馆、赛宝数码科技部、鹏飞广告有限公司、聚缘农庄等21家企业,申办微型企业的初审和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审查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贵州省工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致使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西苑宾馆、赛宝数码科技部、鹏飞广告有限公司、聚缘农庄等21家企业不符合申办微型企业条件,成功申办为微型企业,并获得国家财政对微型企业的资金补助,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共计105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西苑宾馆、赛宝数码科技部、鹏飞广告有限公司、聚缘农庄等21家企业申办微型企业和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资料书证,企业自有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银行查询资料等主要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这21家企业均符合申请办理成为微型企业,现只有赵某某的赤水市品香竹世纪纺织品专营店因经营不善歇业外,其余20家企业都在经营;3、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查支付不属基层工商分局的职责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1、公诉机关用以界定被告人法定职责的政策和法规文件有误。只有《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外,《贵州省工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均不具有界定基层工商分局行政职责义务的法律效力;2、根据《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对21家微型企业的初审和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其应有的职责;3、本案中的21家企业均具备申办微型企业的资格条件。省人民政府和省微企办并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转变为微型企业,只是要求无在办企业。省人民政府没有将申请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申请前置条件;4、本案不构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财政补助资金的发放的审核权力在县级微企办和评审委员会,并不是由基层工商分局决定。105万元的国家财政资金的管理主体是赤水市人民政府以及赤水市财政局,但没有赤水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提出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任何机关要求赤水市微企办追回损失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9月至今担任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分局副局长(2013年10月更名为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主持工作)期间,在负责对赤水市某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赤水市西苑宾馆、赤水市赛宝数码科技部、赤水市鹏飞广告有限公司、赤水市聚缘农庄、赤水市丝情花艺经营店、赤水市曦然日用百货经营部、赤水市竹之恋工艺品加工厂、赤水市汇姿自然美美容院、赤水市天意鸟笼工艺品厂、赤水市品香竹世纪纺织品专营店、赤水市赤虺消杀公司、赤水市正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浩宇超市、赤水市潮汕海鲜店、赤水市新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甲丽净服务部、赤水市凉水井利民农家乐、赤水市清汤蹄花火锅馆、赤水市佳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鼎元赖茅酒专卖经营部等21家企业,申办微型企业的初审和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审查过程中,存在有在办企业,即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未达到10万元;自有资金10万元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自有资金使用足以支付企业发展需求不能申请财政资金;国家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未用于企业发展,提供虚假支出证明;无经营场地,提供虚假经营场地证明材料等问题,而未按规定认真审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贵州省工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致使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赤水市西苑宾馆、赛宝数码科技部、鹏飞广告有限公司、聚缘农庄等21家企业不符合申办微型企业条件,成功申办为微型企业,并分别获得国家财政对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5万元。
另查明: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9日书面传唤被告人黄某甲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黄某甲于当日到案接受讯问。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黄某甲归案过程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赤工商党(2011)6号文件,贵州省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61年5月25日,2011年9月至今担任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分局副局长。2013年更名为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副局长。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我于2011年9月至今担任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分局副局长,分局在执行贵州省发展微型企业工作过程中应做的工作是,开展微型企业宣传工作。最重要的职责是资格评查也就是初审工作:我们分局对辖区范围内需要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业主递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要求是实质性的审查),初审合格后由分局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赤水市微业办,微型企业申办成功后再申请贵州省对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5万元的申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我们分局审查同意后报微企办。
根据《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以及遵义市、赤水市配套的关于微型企业的相关政策,对申办微型企业的初审是实质性的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是:1、创业者及其就业人员必须具备贵州户籍;2、从业人员应具备从业能力;3创业者本人应出资10万元;4、必须具备与申办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经营场所;5、带动四人就业并与之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同时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6、创业者本人有无在办企业(在办企业是指创业者本人在申办微型企业之前是否是已办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者是企业的法人以及是否在其它企业中任股东),我分局初审并由我签字同意后报赤水市微企办进行程序性的评审,评审通过后再进行公示,公示后没有举报或者异议后就通过了,接下来就是办理相关注册手续、营业手续等注册成功。实际上,我们分局的初审是关键,如果通过了我们分局的初审基本上就可以注册微型企业了。
微型企业申办成功后,再申请使用贵州省对微型企业的扶持资金5万元,我分局是根据贵州省于2012年3月出台的《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具体是:1、自有资金10万元使用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我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业主提供的票据进行真实性审查和调查,只是提取申请人自己对这10万元的用途的解释就认为他的使用是合法有效的;2、对5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的支出审查,申请人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这5万元的用途在《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书面审查和实地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分局只是采取了书面审查,而没有进行实地审查。
我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负责分管贵州省关于微型企业发展的工作,申请办理注册微型企业的初审必须由我签字同意才能往上报,否则就不能通过。补助资金5万元的申请支付也必须要由我签字同意才能往上报,否则就不能获得。
以上21家微型企业在申请注册为微型企业以及申请支付财政资金5万元补助的过程中,均存在问题。我在执行发展微型企业规定工作中,负有初审微型企业申报和自有资金使用及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的支付审核职责,由于我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马虎大意以及顾及朋友熟人关系徇私情放弃职责,致使上述21家不符合申请注册微型企业和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得以成功注册成微型企业并得到财政资金补助,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105万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我在审查时没有严格把关,没有按照微型企业的审查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只是为了迎合微型企业的参评标准和需要来开展这项工作,导致了大量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2、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规范,甚至有虚假的情况审查不严,我在开展这项工作的时候,只是进行书面审查,没有实际去了解真实情况;3、10万元的自有资金的使用,没有按照规定作实际检查,只是在办公室看单据;4、财政补助的5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核查,只是停留在办公室看企业提供的发票,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际交易核对、拍照留存;5、经营场地勘验也存在问题;6、碍于各方面的情面原因,明知其不符合条件,但还是让其通过。如任池申办微型企业的时候,我就是考虑人情关系而放弃了原则。
我的户籍和身份证都是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甲在工作中经常使用,我在开展微型企业的办证审批手续上签字时使用的是曾用名黄某甲。
5、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赤水市飞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是以我老公李某某某名字于2003年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在人民西路仟禧苑1号楼6号门市及向上一间门市。因我听说国家对微型企业有补助政策,于是在2013年2月以我名字在某工商分局申办微型企业,将赤水市飞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更名为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经营场地在人民西路仟禧苑1号楼6号门市及向上一间门市。这两个企业是我们夫妻共同经营,其经营范围和经营场地都是一样。我已得到了5万元的扶持补助资金,将该款主要用于购买电脑了。
(2)证人张某乙证实:杨某某是我嫂子,其申请办理微型企业的部分手续是自己帮忙办理的。
(3)证人郑某某证实:2009年,我以我名字在赤水市某锦绣路成立了“温馨家园托养院”,经营残疾人托养、老年护理、老年公寓等业务。2012年我申请注册了微型企业“赤水市正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这两个经营实体的经营场地和实际经营范围和方式都是一样的。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伪造了“房屋租赁协议”和“证明”。我得到了扶持补助资金5万元,用于在企业采购支出上了。同时,我还帮代某某的微型企业赤水市天意鸟笼工艺品厂出具过虚假证明(房屋租用合同),用于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另外借了8万元给代某某用于申请办理微型企业注册验资使用。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5月,我在赤水市公园路人民医院18号门市成立了赤水市浩宇便利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为了申办微型企业,我于2012年7月将赤水市浩宇便利店更名成了“赤水市浩宇超市”,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都是一样。我将购买山水丽城69栋3号车库的发票提供给工商部门作为申请国家对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支出证明。我已获得了5万元的扶持资金,用于私人名义开支了。
(5)证人胡某乙甲证实:其妻子王某乙经营的赤水市潮汕海鲜店为了申请办理为微型企业,通过复兴工商分局的胡某乙帮忙,找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而办成。因申报微型企业需10万元的自投资金,我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后在微型企业申报成功后2个月内我就将这10万元还给了郑六荣。
(6)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于2012年5月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赤水市潮汕海鲜店,经营地点在赤水市公园路,场地是从别人手中转的。自投资金10万元是向朋友郑某甲借的,申报微型企业成功后2月内已归还郑某甲。这10万元没有用在企业上。我已得到补助金5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购买原材料了。2013年10月赤水市潮汕海鲜店就没有经营了。
(7)证人任某甲证实:2012年5月,我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赤水市新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经营场地,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假的。我已得到补助金5万元,但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支出票据是虚开的。
(8)证人任某甲乙、张某乙证实:赤水市新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微型企业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假的。至今都没在该地点办公。
(9)证人叶某某证实:2012年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自己经营的“赤水市甲丽净足浴店”注销后更名为“赤水市甲丽净服务部”,其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不变。注册资金10万元没有用于企业。我已得到补助金5万元,用于经营业务,但工商部门没有对这5万元的支出进行审核。
(10)证人明某乙证实:2012年曾请黄某甲帮忙将明某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转型成微型企业。
(11)证人明某乙证实:2008年我以“明某乙”名称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2012年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成立了赤水市凉水井利民农家乐,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5万元补助资金的支出发票部分是虚开的。
(12)证人袁某甲乙证实:我从2011年经营“流香蹄花”,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成立了“赤水市清汤蹄花火锅馆”,其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我已向工商分局提供了10万元自有资金的使用证明和申请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证明,工商部门只对我提交的支出证明进行书面审查,对详细支出没有进行具体调查。
(13)证人黄某甲证实:2003年我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自然美美容院”。2012年年底,我听说国家对微型企业有扶持政策,有5万元的扶持金,于是我将个体工商户“自然美美容院”注销后,重新取名“赤水市汇姿自然美美容院”申请办理微型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场地不变。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但没有用在经营上。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5万元补助资金支出证明,一张30974.70元的票据是还没有申请办理为微型企业时就已经支出了的,一张26800.00元的票据是我伪造的。我的注册资金10万元在我申请办理微型企业成功后就取出来了,没有用于企业经营上。
(14)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4月,我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赤水市竹之恋工艺品加工厂”经营竹制品加工与销售。经营地点在赤水市河滨中路富康大厦D单元15层1号,自己家里。我已得到补助金5万元。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5万元补助资金支出证明的票据是我伪造的。我的注册资金10万元在我申请办理微型企业成功后就取出来了,没有用于企业经营上。
(17)证人何某甲证实:2011年5月我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丝情花艺”,经营花卉。2012年下半年,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赤水市丝情花艺经营店”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其间,我曾委托市工商局的黄某乙帮忙办理。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一部分用于进货,一部分存于个人账户。我的注册资金10万元在我申请办理微型企业成功后就取出来了,没有用于企业经营上。
(18)证人祖某某证实:2010年我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赤水旅游用名”,经营旅游用名。2013年5月,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赤水市曦然日用百货经营部”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其间,我曾委托市工商局的黄某甲帮忙办理。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但没有用于经营上,所提供的5万元支出票据是虚假的。
(19)证人周某乙、唐某某证实:2011年我们夫妇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水草山庄”农家乐。2013年,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赤水市聚缘农庄”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其间,我曾委托市工商局的周某乙帮忙办理。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用于开支“赤水市聚缘农庄”装修款。
(20)证人邓某某证实:2011年我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赤水市新创广告设计部”。2013年5月,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赤水市鹏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我在申请微型企业补助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部分支出票据是虚假的。
(21)证人金某甲、黄某丙、金某乙证实:2006年我们以黄某丙的名字注册了“赤水市西苑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赤水市大桥旁边乡企局的场地。2008年将该宾馆搬迁至某办事处康佳路68号(租赁赤水市市委党校的场地)。2013年我们将宾馆法人变更为金某乙并申请办理了微型企业。5万元的微型企业补助金我们已得到,用于宾馆开支了。
(22)证人黄某丁证实:赤水市赛宝数码科技部申请审批注册成微型企业时,我只是按照普通的销售公司申请审批,不是以科技创新类型申请审批的公司。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10万元自有资金支出证明,是虚假的,实际装修款只有48000.00元,我开具为80000.00元的票据。2013年9月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5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支出票据,是我在2012年就已支付出去,但我为了得到5万元的补助,我就要求武侯区星海电子产品经营部给我开具了上述两张发票。
(23)证人晏某某证实:2006年我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佳点装饰”,经营家装工程。2012年,我听说发展微型企业可以得到补助,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为“赤水市佳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上。
(2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我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百年赖茅专卖店”。2012年,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为“赤水市鼎元赖茅酒专卖经营部”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
(25)证人袁某甲丙证实:赤水市赤虺消杀公司是其侄女袁某甲借其身份证注册登记的。
(26)证人袁某甲证实:我于2013年借袁某甲乙名义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赤水市赤虺消杀公司”。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申请的资料中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是我伪造的:1、固定资产的电脑及打印机8000元是伪造的,我没有购买电脑及打印机;2、经营场地租金是伪造的;3、房屋出租协议是伪造的。我的注册资金10万元至今没有用完,但我在2013年12月份为了申请得到国家5万元的财政补助,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张59600元的票据,这张票据是我2013年9月采购产品时就支付出去了。我已获得5万元的补助资金,但我用于日常开支了,没有用于经营上。
(27)证人钱某某证实:自己曾帮袁某甲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赤水市赤虺消杀公司”找黄某甲和杨某甲帮忙。
(28)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我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竹世纪纺织品专营店”。后来我听说发展微型企业可以得到补助,我为了申请办理微型企业,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取名为“赤水市品香竹世纪纺织品专营店”注册登记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和经营范围不变。注册资金10万元在我申请微型企业成功后2个月内我就将其取出来归还给他人了,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其中3万元归还他人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和进货等开支。我为了得到5万元的财政补助,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支出票据是假的。
(29)证人代某某证实:我于2013年3月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赤水市天意鸟笼工艺品厂”,自投资金10万元是我向赤水市正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万元注册的,注册成功后我就归还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经营场地证明是假的,是郑某甲制作好后给我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我已得到微型企业补助金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上。我向工商部门提供的5万元支出票据部分是虚开的。
(30)证人黄某乙证实:“赤水市丝情花艺经营店”、“赤水市曦然日用百货经营部”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曾找黄某甲帮忙。
(31)证人王某乙证实:某分局微型企业的初审工作由黄某甲负责,我只负责收集资料。
(32)证人胡某乙证实:“赤水市潮汕海鲜店”申请办理为微型企业曾找过黄某甲帮过忙。
(33)证人周某乙证实:唐某某经营的“赤水市聚缘农庄”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曾找黄某甲帮过忙。
(34)证人罗某某、何某乙证实了赤水市发展微型企业的具体情况以及由各基层工商分局具体负责初审的情节。
(35)证人蔡某某、宋某某、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匡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分别证实了微型企业工作是黄某甲负责,自己没有参加过微型企业的初审工作。
(36)证人余某某、官某某证实了没有将原老职高办公楼、教学楼二、三、四层出租给正康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和证明是正康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郑某甲写好后带来盖的章。
6、微型企业创业投资计划书,劳动合同书,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省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金交款单,建行赤水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证人向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申请注册为微型企业以及申请支付财政资金5万元补助的相关书证。
7、赤府发(2012)1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黔工商微(2013)121号文件“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2)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 黔工商办字(2012)24号文件“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黔微企通(2012)3号文件“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贵州省微型企业创办申请流程图:明确规定了发展微型企业的总体要求、扶持对象及范围、扶持政策、操作办法、补助资金管理等。
其中规定了:(1)、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具有创业能力;无在办企业;创办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2)、发展微型企业的审查主体是基层工商分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3)、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原则上不享受扶持政策。申请创办微型企业时原个体工商户注销未满一年,吊销未满三年的经营者创办微型企业,不享受扶持政策。在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从事与原经营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仅变更经营者的申请人创办微型企业,视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不享受扶持政策;(4)、从我省实际出发,采取“3个15万元”的扶持措施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即投资者出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补助,15万元的税收奖励,15万元额度的银行贷款支持。(5)、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原则,微型企业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应遵循自有资金先行使用的原则。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经营活动,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待自有资金使用完毕或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时,方可向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提出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6)、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程序,微型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支付,应向辖区基层工商分局申请。微型企业首次提出财政资金支付申请时,应提交《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和《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根据近1个月内对申请企业的实地巡查记录,审查自有资金使用和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情况,经基层工商分局审查,对确需使用财政补助资金,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基层工商分局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微企办。县微企办审查后由县微企办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微型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批准的《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原则上以转账方式进行代支付。(7)、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的范围。财政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微型企业经营场装修、机器设备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原辅材料采购、商品购进以及支付经营场地租金、加盟费、员工工资等生产经营方面的费用支付。不得用于购买汽车、手机等消费品,不得用于餐饮娱乐消费,不得用于基金、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活动。(8)、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审查。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审查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通过实地检查核查申请支付事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微型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支付时应提供与交易相关的文书、票据等凭证。微型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支付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自有资金未使用完或自有资金足以进行支付的;提供虚假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的;申请支付对象不确定或不能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的等。(9)、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被批准后,基层工商分局应在批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其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查验申请支付的交易事项是否达成。查验时应收集与申请交易事项相关的文书、票据等凭证,并对交易相关物品进拍照留存。
8、赤水市智腾数码科技发展中心、赤水市西苑宾馆、赤水市赛宝数码科技部、赤水市鹏飞广告有限公司、赤水市聚缘农庄、赤水市丝情花艺经营店、赤水市曦然日用百货经营部、赤水市竹之恋工艺品加工厂、赤水市汇姿自然美美容院、赤水市天意鸟笼工艺品厂、赤水市品香竹世纪纺织品专营店、赤水市赤虺消杀公司、赤水市正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浩宇超市、赤水市潮汕海鲜店、赤水市新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甲丽净服务部、赤水市凉水井利民农家乐、赤水市清汤蹄花火锅馆、赤水市佳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鼎元赖茅酒专卖经营部等21家企业在银行对公帐户往来账单:证实这21家微型企业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获得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况。
9、某工商分局关于2012-2013年所设立的部分微型企业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证实这21家微型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
10、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赤水市微型企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说明:证实这21家微型企业均未参保。
11、赤水市微型企业创业评审材料及有关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材料:证实这21家微型企业经微企办同意被评为微型企业,后又提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并获得5万元的财政补助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
1、黔微企办函(2014)10号文件:省微企办省工商局关于对微型企业劳动用工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微企办函(2014)11号文件:省微企办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适用“3个15万元”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微企办函(2014)12号文件:省微企办关于重点扶持行业范畴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微企办函(2014)13号文件:省微企办省工商局关于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微企办函(2014)14号文件:省微企办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从事省授权县确定重点扶持行业微型企业政策扶持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省微企办《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赤水市工商局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助推地方经济发展的报告、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辖区2012年至2013年税收奖励情况说明。证明赤水市基层工商分局发展微型企业的工作成绩。
3、赤水市某工商分局微型企业创业评审表。证明被告人作为基层工商分局的负责人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4、赤水市正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演讲稿、赤水市微型企业大走访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所在的赤水市某工商分局在微型企业申办工作中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
5、赤水市某(某)工商分局微企市场巡查表(本案21户)。证明被告人依法履行了巡查义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除提出复函不能推翻省政府文件,21家企业不应享受政策扶持,演讲稿与本案无关外,其他不持异议。上列证据,除贵州省微企办关于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的相关复函,赤水市某工商分局微型企业创业评审表,赤水市某(某)工商分局微企市场巡查表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赤水市工商局某分局副局长,在负责赤水市某微型企业申办和申请财政补助初审工作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共计1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某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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