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支成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成普,67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成普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张某(在逃)与匡某某骑摩托车到支成普家,张某、匡某某以500元/克的价格,向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2.4克,支付支成普1200元。

2、2014年7月19日15时许,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支成普家,匡某某、张某以500元/克的价格,向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2.4克,支付支成普1200元。

3、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匡某某用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后在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0.6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300元。

4、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400元。

5、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匡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400元。

6、2014年7月31日,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匡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7、2014年8月3日20时许,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匡某某约0.6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300元。

8、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张某电话联系支成普,后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匡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400元。

9、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匡某某、张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张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匡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10、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匡某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匡某某约0.6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300元。

11、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匡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杨某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杨某某支付给支成普250元。

12、2014年8月20日13时许,匡某某骑车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250元。

13、2014年8月22日13时许,匡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0.6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300元。

14、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匡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0.6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300元。

15、2014年8月28日11时许,匡某某、杨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16、2014年8月29日18时许,匡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0.4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200元。

17、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匡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18、2014年9月2日11时许,匡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杨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19、2014年9月2日18时许,匡某某、杨某某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杨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20、2014年9月3日22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旁,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匡某某、杨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早上,公安机关抓获支成普时,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2.15克。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支成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支成普提出“我没有卖毒品给他们,我不认识匡某某、杨某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支成普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3日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匡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获币8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中午,张某与匡某某一起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被告人支成普家中,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1200元。

2、2014年7月19日中午,张某与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支成普家中,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1200元。

3、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4、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张某联系支成普后,张某与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5、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匡某某与张某来到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小地名),张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400元。

6、2014年7月31日12时许,匡某某与张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张某电话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500元。

7、2014年8月3日17时许,匡某某与张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张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8、2014年8月11日14时许,匡某某与张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张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400元。

9、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匡某某与张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张某电话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张某、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500元。

10、2014年8月18日15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电话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11、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匡某某与杨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杨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250元。

12、2014年8月20日12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250元。

13、2014年8月22日13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14、2014年8月26日19时许,匡某某在电话联系支成普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后,8月27日13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15、2014年8月28日11时许,匡某某与杨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向支成普购买了500元毒品海洛因,获币500元。

16、2014年8月29日18时左右,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200元。

17、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匡某某在电话联系支成普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后,当晚22时左右,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500元。

18、2014年9月2日11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400元。

19、2014年9月2日18时左右,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卖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300元。

20、2014年9月3日22时许,匡某某来到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赵家水井处,匡某某联系支成普后,支成普给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币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匡某某联系支成普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路边上进行交易, 8时55分支成普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进组赵家水井处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15克。被告人支成普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支成普,男,1948年12月5日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4日8时55分,公安机关在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赵家水井处抓获贩卖毒品的支成普,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15克。

2、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及毒品领条:载明当场在支成普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25克,被告人丢弃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1.9克,合计净重2.15克。2014年9月16日将2.15克毒品海洛因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3、通话清单:载明支成普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XXXXXXXX的通话情况。

4、户籍证明:载明支成普于1948年12月5日生等基本信息。

二、鉴定意见:载明从支成普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2份,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证人证言

1、匡某某的证言:我注射的毒品都是以500元/克的价格向雪浦乡龙井村龙进组的一个60多岁的老头买的,这个老头有六十多岁,有一米六多点,个子偏瘦,是我通过泥堡中岭的张某认识的。我在他那购买毒品都是先电话联系,然后我就骑车去他家附近等他,有时直接去他家里,因为买的次数太多,我记不清楚次数,只记得的有二十多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17日中午,泥堡中岭的张某邀约我到雪浦乡龙井村龙进组买毒品吸食,由张某先电话联系雪浦老头后,我就拿了300元钱给张某帮我买毒品。然后我就与张某骑上摩托车直接到了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的一个老头家,张某说我是他的朋友,但没有说互相的名字,张某称呼老头叫舅,我也跟着称呼舅,当时我还记了老头的电话,老头的电话是151XXXXXXXX。然后张某以500元/克的价格向老头买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张某将钱拿给老头后,老头就拿着钱出去外面一间房去,过了二三分钟,老头就把海洛因拿来,当时没有称量,大概有二克多点,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起的。张某将海洛因接过来后,我们二人就骑车离开了。

第二次是2014年7月19日中午,张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到青山绿河后,我用我的电话182XXXXXXXX先与老头的151XXXXXXX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老头让我们直接到他家中去,途中我拿了400元钱给张某。我和张某到老头家后,以500元/克的价格向老头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老头在张某给了他1200元后,又到另外一间瓦房内,几分钟后,老头又拿着白色塑料纸包起的一小坨海洛因来,大概有二克多,张某在接过毒品后,我们二人就骑车回泥堡三棵树路外边坟塘头,张某同样分了40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第三次是2014年7月21日早上10点过钟,我用我182XXXXXXXX的电话与老头的电话(151XXXXXXXX)联系购买毒品,以500元/克的价格让老头给我准备300元的海洛因,并叫他拿到离他家有500米左右远的路上来,我在那里等他,于是我就骑车到说的那个位置等老头,等着老头后,我将300元钱递给老头,老头就把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递给我,我看大约有一克,接过毒品后,我就骑车回泥堡了。

第四次是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张某先用手机与老头151XXXXXXXX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克的价让老头给我们准备300元的,并叫他拿到离他家有500米左右远的路上来,我们在那里等他,于是我们就骑车到了说的那个位置等老头,我将300元钱递给老头,老头就把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递给我,我看大约有一克,之后我们就离开了,购买的毒品我分着吸食了。

第五次是2014年7月28日下午二三点钟,我和张某再次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边的路上,由张某打电话联系龙井的那个老头,叫送400元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张某将400元钱递给老头后,接过老头拿来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大约1克重,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毒品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六次是2014年7月31日中午十二点过钟,我和张某再次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边的路上,由张某打电话联系龙井的那个老头,叫送50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张某将500元钱递给老头后,接过老头拿过来的约有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毒品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七次是2014年8月3日下午7点过钟,我和张某再次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边的路上,由张某打电话联系龙井的那个老头,叫送300元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张某将300元钱递给老头后,接过老头拿来的海洛因,约有1克重,同样是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毒品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八次是2014年8月11日12时左右,我和张某再次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边的路上,由张某打电话联系龙井的那个老头,叫送40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张某将400元钱递给老头后,接过老头拿来的约有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离开,毒品被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九次是2014年8月13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张某再次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边的路上,由张某打电话联系龙井的老头,叫送50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张某将500元钱递给老头,后接过老头拿来的约有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海洛因被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十次是2014年8月15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张某再次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旁边的路上,由张某打电话联系龙井的那个老头,叫送450元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张某将450元递给老头后,接过老头拿来的约有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毒品被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十一次是2014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去龙井老者家旁边的路上,我用我的电话(182XXXXXXXX)再次联系雪浦乡龙井的那个老头(151XXXXXXXX)购买海洛因,叫他送300元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他来后,我将300元钱给他,他把约有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就离开了,毒品被我和云南人分着吸食了。

第十二次是2014年8月18日下午6点钟左右,云南人再次筹了500元钱给我,我们一起去雪浦乡龙井村龙井组路边上,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电话联系龙井村龙井组的那个老头,叫他送25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老头来后,我将250元递给他后,我就接过老头拿来的不到1克重,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毒品我们分着吸食了。

第十三次是2014年8月20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再次骑车到雪浦乡龙井,并用电话号码为1828981788的手机联系龙井的老头,我用250元向老者买得一小坨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大约1克海洛因,价格同样是500元/克,交易地点和方式都一样,他将海洛因递给我,我将钱递给他,然后我就离开会楼下泥堡自己吸食了。

第十四次是2014年8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久丰煤矿的公路边上用手机182XXXXXXXX电话打给雪浦乡龙井的老者,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货,叫我第二天去,第二天(2014年8月22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再次骑车到雪浦乡龙井,并用电话182XXXXXXXX联系龙井的老头,叫他给我送30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交易地点和方式都一样,他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递给,我将钱递给他,然后我就离开了,毒品我自己吸食了。

第十五次是2014年8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久丰煤矿的公路边上用手机打给雪浦乡龙井的老头,再次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货,叫我第二天去,第二天(2014年8月27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骑车到雪浦乡龙井老头家旁边的路上,再次用我的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叫他送30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过了十多分钟他就把海洛因送了过来,价格同样是500元/克,我将钱交给老头,他把约1克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递给我,然后我就离开了,毒品我和云南人分着吸食了。

第十六次是2014年8月28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邀约云南人一起骑摩托车去雪浦龙井购买海洛因,我们再次在相同的地点,我用我的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给老头,叫他送500元钱的海洛因过来,十分钟左右他就送来了,价格同样是500元/克,我付了500元钱给他,然后我们就骑车离开了,毒品我们两个分着吸食了。

第十七次是2014年8月29日下午6点过钟,我一人再次骑车到龙井老者家旁边的路上,我用我的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给老头,采用相同的方式给你老头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价格同样是500元/克,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得货后我就离开了,毒品后来被我和云南人分着吸食了。

第十八次是2014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用手机182XXXXXXXX的电话打给老头,问他有货没有,他说有并叫我晚上去,于是晚上10点左右,我一个人骑车到龙井老头家旁边的路上,用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给老头,采用同样的方式,给老头购买了500元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价格同样是500元/克,在得到毒品后我就离开了,毒品我分了一些给云南人吸食。

第十九次是2014年8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我用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给老头,问他是否有海洛因,他说有。2014年9月2日上午11点左右,我一个人骑车到龙井老者家旁边的路上,我用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给老头,采用相同的方式,给老头购买了400元用黑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之后我就离开了,毒品我和云南人合伙吸食了,这次买毒品的钱是云南人一起筹集的。

第二十次是2014年9月2日下午6点左右,我一个人骑车到龙井老头家旁边的路上,我用手机(182XXXXXXXX)打给老头,采用相同的方式,给老头购买了300元用黑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得货后我就离开了,购买的海洛因我与云南人合伙吸食了。

在2014年9月3日22时许,我因为毒瘾发作,又去找雪浦小龙井的老头以5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这1克毒品被我注射完。当时我还让老头为我准备1400元的毒品,说好2014年9月4日早上我准备好钱,去我多次找他购买毒品的老地点进行交易。2014年9月4日9时许,当我赶到找老头购买毒品的老地点时,我在远处发现送毒品来给我的老头被公安抓了,我就离开了。

2、景某某证言:我和支成普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晚上天黑了,有个陌生的平头男子去我家,他从我家后面进去关牛的地方找支成普,他在我家在了十多分钟,等我从平房上下来回家时,平头男子和支成普都不在我家了。除了平头男子来我家以外,天要黑的时候还有一个男子去过我家找支成普,这个男子有点瘦,也称呼我为舅妈。我不认识这个平头男子,他称呼我为舅妈。这个平头男子从2014年7月中旬至今来过我家很多次,具体的次数我记不清楚了。

3、冯某益证言: 2014年9月2日21点半的时候,我骑车经过楼下三棵树的地方,遇见匡某某,我就问他有东西(毒品海洛因)没有,他说有点,我就叫他给我一点,后来匡某某就和我到水箐回子坟,他就给了我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我给了他一百块。

4、杨某某证言:匡某某平时称呼我为“云南”,2014年8月份以来至今,我与匡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有九次,我是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第一次与匡某某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遇见匡某某,他平时称呼我为“云南”,在与他聊天时,匡某某说他吸食的毒品是到雪浦乡小龙井找一老头买的,价格是500元/克,我凑了100元给他,与他一起骑车到雪浦小龙井,然后由匡某某一人骑车去向雪浦老头买回半克多海洛因,我和匡某某将毒品分着吸食了,我是烫吸,匡某某是注射。当天19时,我因为觉得雪浦老头卖的毒品质量好,我就凑了250元钱给匡某某,我们一次再次骑车到雪浦乡小龙井,然后由匡某某一人骑车去向雪浦老头买回半克海洛因,买来的毒品被我与匡某某一起吸食了。

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27日15时许,我在楼下久丰煤矿民门口遇到匡某某,他说他从雪浦老头那买海洛因过来,并拿了点送我吸食;第四次是在2001年8月28日10时许,匡某某约我一起去雪浦小龙井找雪浦老头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就骑车来到雪浦乡小龙井后,由匡某某一人骑车到雪浦乡向老头以500元/克的价买回1克海洛因。后我们二人分着吸食了。

第五次是在2014年8月29日11时许,我凑了350元钱给匡某某,由匡某某一人骑车到雪浦乡小龙井向雪浦老头买回半克多海洛因,我与匡某某分着吸食完。第六次和第七次是在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和8月30日23时许,我在楼下安利来煤矿门口遇到匡某某,他说他去向雪浦老头买海洛因回来,并拿了一点送我吸食。第八次是在2014年9月2日10时许,我凑了200元钱给匡某某,由匡某某一人骑车到雪浦乡小龙井向雪浦老头买回半克多海洛因,我与匡某某分着吸食完;第九次是22时许,我与马庆桥在楼下泥堡三棵树遇到匡某某和冯忠益,匡某某说他去向雪浦老头买海洛因回来,我们就一起到回子坟,匡某某就拿了一点送我和马庆桥吸食。

5、李某琼证言:我是张某的母亲,张某小名叫小某刚。匡某某是我女婿匡某某的亲哥,匡某某和张某都会吸毒,2014年7月、8月份,匡某某、张某二人都是去找支成普购买毒品,支成普不但会吸毒,还贩卖。我与支成普是堂兄妹关系。

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龙井村支成普家住宅及住宅东南侧赵家水井公路旁。

2、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4日匡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支成普)系2014年7月中旬以来至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2014年9月14日支成普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匡某某)系2014年7月以来至今多次找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平头男子;2014年9月16日景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匡某某)系2014年9月3日晚上到其家中找支成普的人,并称其为舅妈。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9月4日支成普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4、提取物证笔录:2014年9月4日8时55分,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当场从被告人支成普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呈块状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人民币现金738元。黑色GETEH牌手机一部。在抓获被告人支成普的小路旁草丛中,查获被告人支成普在逃跑时丢弃的一支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呈块状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五、被告人支成普的供述和辩解:我因为吸毒、贩毒于2014年9月4日上午在我们寨子口赵家水井处的小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吸食的毒品是我在盘县新民五嘎冲下来的河边给一个小伙买的,那个小伙大概有三十多岁,我平时叫他小保,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卖给泥堡的平头男子二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我卖毒品海洛因给他,我妻子并不知道。这个平头男子有40岁左右,有一米六左右,个子稍胖,姓名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是楼下泥堡的,他是在2014年7月中旬与楼下泥堡的小某刚一起来我家,小某刚介绍我认识的,小某刚称呼我做舅,平头男子也跟他称呼我做舅。小某刚是我堂姐小石姐家儿子,姓张。

平头男子向我买过二十多次毒品。从2014年7月中旬以来至今,我每次都是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平头男子。第一次是在农历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7日)中午,小某刚与平头男子骑摩托车来到我家,小某刚就介绍我们认识,说平头男子是他朋友,然后小某刚说要向我买海洛因,平头男子将钱付给我,我就将毒品海洛因给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当时付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第二次是农历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9日)中午,小某刚与平头男子再次骑摩托车来到我家,然后小某刚说要向我购买海洛因,平头男子将钱付给我,我将毒品海洛因给他们,因为时间太长,当时付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第三次大概是农历的六月二十几(2014年7月21日)一天中午,泥堡平头男子打电话联系我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以后每次平头男子来向我购买海洛因之前都要打这个电话),说要购买海洛因,叫我准备好300元的海洛因,我和他约定在离我家有500米左右远的寨子下面的路上等他,过了十多分钟,平头男子就骑车来了,我见他是一个人,就和他在路上交易,平头男子将300元钱递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递给他,然后他就离开了。

第四次是农历的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5日)下午6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再次骑摩托车到我们寨子下面赵家水井的路上,然后他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送400元左右的货下去,我过了几分钟,就用红色塑料纸包起大约1克左右的海洛因揣在上衣包内,走到赵家水井处的公路上,见平头男子仍然在相同的地点等我,我见四周没人,就将包好的海洛因递给他,他将400元递给我,我们就各自走了。

第五次是农历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再次来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我接到小某刚打的电话,他叫我送400元钱的海洛因下去,我将海洛因送到相同的地点,小某刚将400元钱递给我后,我将大约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递给小某刚,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六次是农历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31日)中午十二点过钟,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再次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赵家水井处),我接到小某刚打的电话,叫我送500元钱的海洛因到原来交易的地点,我将海洛因送到后,小某刚拿了500元钱给我,我把约有1克重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了小某刚,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七次是农历7月8日(2014年8月3日)下午7点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再次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赵家水井处),由小某刚打电话联系我,叫我送300元钱的海洛因到寨子下面的路上,送去后,小某刚将300元钱递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约有1克重的海洛因给了小某刚,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八次是农历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1日)中午两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再次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赵家水井处),由小某刚打电话联系我,叫我送400元钱的海洛因到寨子下面的路上,小某刚将400元钱递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约有1克重的海洛因给了小某刚,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九次是农历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3日)中午1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再次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赵家水井处),由小某刚打电话联系我,叫我送500元钱的海洛因到相同的地点,小某刚将500元钱递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约有1克重的海洛因给了小某刚,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十次是农历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5日)下午4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小某刚再次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赵家水井处),由小某刚打电话联系我,叫我送450元钱的海洛因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小某刚将450元钱递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约有1克重的海洛因给了小某刚,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十一次是农历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8日),泥堡的平头男子再次用电话联系我购买海洛因,当天下午3点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再次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并打电话叫我送30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我到后,泥堡的平头男子把300元钱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约有1克重的海洛因给了他,我们就离开了。

第十二次是农历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8日)下午6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带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再次来到我们寨子旁边的路上,泥堡的平头男子同样打电话联系我,叫我送25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我到后,他将250元钱递给我,我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不到1克重的毒品海洛因给了他,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第十三次是农历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中午12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同样用电话联系我,叫我准备好25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点和方式都一样,我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递给他,他将钱递给我,然后我就离开了。

第十四次是农历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叫我第二天去,第二天农历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2日)中午1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打电话联系我,叫我送300元钱的海洛因送到相同的地点,交易地点和方式都一样,我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毒品海洛因递给他,他将钱递给我,然后我就自己离开。

第十五次是农历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再次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叫我第二天去。第二天农历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7日)中午1点钟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一人骑车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赵家水井处),打电话叫我送300元钱的海洛因送到相同的地点,于是我过了十多分钟就将海洛因送到,他将钱递给我,我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约1克毒品海洛因递给他,然后我就回家了。

第十六次是农历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和另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到我们寨子 下面路上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平头男子在电话中叫我送500元钱的海洛因下去,约十分钟左右,我再次在相同的地点遇见平头男子和另一个男人,泥堡的平头男子付给我500元钱,我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递给他,然后我们双方就离开了。

第十七是农历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9日)中午12点过钟,泥堡的平头男子骑车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他打电话给我联系好后,我以同样的方式,将350元钱的海洛因送到指定地点,泥堡的平头男子付了300多元钱给我,我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海洛因递给他,他接过海洛因就骑车走了。

第十八次是农历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货没有,我说没有,叫他晚上来,于是晚上10点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再次骑车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打电话给我,采用同样的方式,给我购买了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500元海洛因,购得海洛因后泥堡的平头男子就离开了。

第十九次是农历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日)下午6点左右,泥堡的平头男子再次来到我们寨子下面的路上,打电话给我,采用相同的方式,向我购买了用黑色塑料纸包起的300元海洛因,得货后泥堡的平头男子就离开了。

第二十次是2014年9月3日下午快天黑时,估计是下午5点过钟,楼下泥堡的平头男子打电话给我,他说要来我家找我拿海洛因,我就说叫他过来。大约过了四个小时,他才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我家,进我家后,他就叫我拿500元的海洛因给他,然后我就从我身上拿出白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从中分了一小块出来,并用一张拾元的人民币吊起简易称了一下,估计约有1克差小点,他给了我500元,我将海洛因递给他,他还用注射器弄了点打了一针,之后他就把剩下的拿起走了。

第二十一次是2014年9月4日早上8点过钟,楼下镇泥堡的平头男子打电话给我(我的电话是151XXXXXXXX,对方的电话号码记不清了),叫我带1000元的海洛因出来给他,他在我们寨子下面点等我,接完电话后,我就带上2克左右海洛因出来,准备去见打电话给我的平头男子,将海洛因卖给他,我刚走到我们寨子下来赵家水井处的路上,我就发现路边有可疑男子,我怀疑怕是公安人员,我就朝公路外面的小路上跑,才跑了二十米左右就被便衣民警抓获。当时我在逃跑额过程中把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准备卖给平头男子的两小块海洛因丢在小路旁边的草丛中,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找到,我身上所穿的衬衣左上外侧口袋里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小点海洛因,还有我吸毒用的自制的吸管和贩毒用的号码为151XXXXXXXX的手机也被查获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四桩犯罪事实,匡某某支付给支成普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支成普供述称获币400元,因证人匡某某证实只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亦无其它证据作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证人证言,应认定匡某某向支成普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十九桩犯罪事实,匡某某向支成普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支成普获币500元,因被告人支成普的供述与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交易的金额是300元,应认定2014年9月2日18时许,支成普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匡某某,支成普获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成普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成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支成普所提“我没有卖毒品给他们,我不认识匡某某、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支成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匡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支成普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翻供,无悔罪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成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扣押的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支成普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

三、被告人支成普犯罪使用的GETEK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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