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1**************,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王某某家作客时,王某某将其多年未使用的1支火药枪赠与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火药枪带回藏于家中。2014年1月6日被赤水市元厚派出所查获,扣押其火药枪1支(照片移送清单1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元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5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送检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属于违禁品,而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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