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修榜,3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修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修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榜来到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将张某某家价值18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以7 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至盘县大山丫牛市。
2、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榜来到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将陆某某家价值12 0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以5 600元的价格销赃至盘县老厂镇一不知名的人。
3、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修榜来到兴义市清水河镇宜兴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将吴某某停放于食堂门口的一辆价值2 880元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查获返还吴某某。
4、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榜来到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将李某某家价值8 000元的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将牛拉到雨勒村团牛坪(小地名)时,该牛挣断牛鼻线跑脱,后该黄牯子牛被李某某家找回。
5、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榜来到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将杨某某家价值35 000元的两头黄牯子牛盗走,拉到楼下镇上屯村后面的树林里藏匿,后该两头黄牯子牛被失主找回。
6、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榜来到盘县新民乡打克二组,将范某波家价值13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藏匿于新民乡俄项井(小地名)的一房子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返还范某波。
7、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郑修榜来到普安县雪浦乡小岩组,将王某某家价值17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郑修榜拉着所盗的该子母黄牛约走了1公里,牛挣断牛鼻线后跑脱。后王某某家人在柳隔路(小地名)将被盗的一子母黄牛找回。
8、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修榜来到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将廖某某家价值32 0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途中,最小的牛跑脱,郑修榜将剩下的两头拉到盘县马依,以13 600元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郑修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修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郑修榜到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将张某某家价值人民币(下币种同)18 000元的二头黄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张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8 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张某某家住宅北面的两间瓦房,一间为猪圈(东北角见一被拆开过的洞口,勘查时已复原),一间为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张某某家牛圈。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0日7时许,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我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草白色的黄牯子被盗了,牛圈的墙被撬了一个大洞。
(四)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雨勒过去一点的寨子里,将一户人家牛圈后面拆了一个洞,偷了牛圈里的两头牛,大的一头是黄母牛,小的一头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将二头牛拉到盘县大山丫牛市上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郑修榜到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将陆某某家价值12 0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陆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2 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陆某某家牛圈,牛圈西墙见一180CM×85CM的木门,该门距地面110CM处有暗锁,该处见撬压痕迹暗锁已被撬坏,牛圈内见被割断的呢绒绳索(已提取)。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陆某某家牛圈。
(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9时许,我发现我家牛圈门被撬开,一头毛色是黑色的黄母牛被盗了。
(四)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楼下镇猫田组,用錾子将一户人家的牛圈门撬开,偷了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拉到盘县老厂镇街上卖给一个老者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郑修榜到兴义市清水河镇宜兴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摩托车临时停放区域,将吴某某价值2 880元的一辆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藏匿家中。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领条:载明吴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到普安县公安局楼下刑侦中队领取被盗摩托车。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 88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宜兴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食堂门前以西摩托车临时停放区域。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
(四)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宜兴有限公司生活区的红色“金城”牌150-AV摩托车被盗了,发动机号是:VVB6100462,车架号是:LJCACKLB9B00524。
(五)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兴义市清水河镇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公司食堂门前,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的线路割断后,搭线发动,骑回我楼下家里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郑修榜到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将李某某家价值8 000元的一头黄牯子盗走。郑修榜将所盗黄牛拉到普安县雪浦乡雨勒村团牛坪(小地名)时该牛跑脱。同年6月28日,李某某家在普安县雪浦乡雨勒村团牛坪将被盗黄牛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李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8 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李某某家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李某某家牛圈。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6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头甘草色的黄牯子被盗了。6月28日,团牛坪的人发现我家的牛在他们寨子里,我就把牛拉回来了。
(四)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楼下兴隆村,偷了一个农户家的一头黄牯子,我将牛拉到雨勒村团牛坪时,牛鼻线断了,牛就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郑修榜到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将杨某某家价值35 000元的两头黄牯子牛盗走,拉到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的树林里藏匿,后被杨某某家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杨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35 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杨某某家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杨某某家牛圈。
(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2014年8月7日凌晨,杨某某说她家的牛被偷了,请寨子里的人帮忙找。我们找到中午12时左右,在上屯的树林里找到了杨某某家的牛。
(四)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7日,我发现我家的两头黄牯子被盗了,毛色都是黄色的,后来我在楼下上屯方向的一个树林里找到了我家被盗的两头牛。
(五)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雪浦乡王家岩一个农户家牛圈里,偷了二头黄牯子,拉到楼下镇上屯村后面的树林里匿藏。第二天我听见我们寨子的人说,不知是谁把牛偷了藏在树林里,被人找到了,我就知道我藏的牛被人找走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郑修榜到盘县新民乡打克村一组,将范某波家价值13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藏匿于盘县新民乡俄项井(小地名)一房屋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范某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领条:载明某元波于2014年8月9日到盘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领取被盗的一子母黄牛。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范某波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3 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盘县新民乡打克村一组范某波家牛圈,牛圈南侧有一道木门,门上有撬动痕迹,门削已被撬坏。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盘县新民乡打克村一组范某波家牛圈。
(四)证人证言
1、朱某花的证言:我听说范某波家的牛在2014年8月9日被盗了,是一头草白色的黄母牛。
2、严某英的证言:2014年8月9日,梅某会打电话给我,说她家的牛被盗了,让我帮忙找。她家被盗的是一头草白色的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子。
3、余某运的证言:2014年8月9日16时许,我听见我家老房子里有声音就去看,看见一头小黄牯子,我就找村干部报警,民警到后发现还有一头草白色的大黄母牛。
(五)被害人陈述
1、范某波的陈述:2014年8月9日3时许,我父亲听见响动,就起来看,发现我家的一子母黄牛被盗了,母牛是草白色,小牛是黄牯子,毛色是黄色。
2、梅某会(范某波之母)的陈述:2014年8月9日3时许,我丈夫听见牛圈响,我们就起来看,发现我家的两头牛被盗了。
(六)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盘县新民的一个寨子,用一根小钢管把一户人家的牛圈门撬开,将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儿拉出来,往新民俄项井方向走。然后,我看见有人拿着手电筒在找牛,就把牛藏在俄项井处的一座小房子里。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郑修榜到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小岩组,将王某某家价值17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该一子母黄牛跑脱,被王某某家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王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7 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小岩组王某某家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小岩组王某某家牛圈。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2时许,王某某说她家的牛被盗了,请我帮忙找,我往雪浦方向找了约一公里,就遇到杨某等人将王某某家被盗的2头牛找回来了。
(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0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子母黄牛被盗了,我就请寨子里的人帮忙找。后来在柳隔路(小地名)找到了我家被盗的牛。
(五)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在石桥河水库上面的一个寨子的一户人家牛圈里,发现一头大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子,我就将牛拉出来,往石桥河方向走,走了大约一里路,牛就挣脱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郑修榜到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将廖某某家价值32 0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途中一头牛丢失,余下两头被郑修榜拉到盘县以13 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郑修榜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时扣押了其1 800元。该款已退赔被害人,其中张某某家获赔523元,陆某某家获赔348元,廖某某家获赔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7日在富源县古敢乡被抓获。
2、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载明郑修榜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郑修榜1800元,并已退赔被害人,其中张某某家获赔523元,陆某某家获赔348元,廖某某家获赔929元。
4、户籍证明:载明郑修榜,男,1976年4月4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廖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32 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廖某某家牛圈。
2、辨认笔录
(1)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廖某某家牛圈。
(2)载明2014年9月26日,侦查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编号为1号-10号,赵某某辨认出6号(郑修榜)为卖牛给自己的人。
(四)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大约2014年6月份,我和周某忠到新民“车陀”买牛,遇到小某和小某福在路边看牛,是一头草白牛和一头黄牯子。我就向小某和小某福买牛,通过讲价,我以13 810元买了这两头牛。小某说他叫郑修榜,是楼下的。
(五)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4日早上,我发现我家的三头牛被盗了,其中有两头大的是黄牯子,毛色是黄色,另一头小一点的是黄母牛。
(六)被告人郑修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左右,我在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将一户人家牛圈门的锁用一根绳索捆好后用棍子撬开,把牛圈里的三头牛拉出来,往楼下走。经过楼下坡脚的一座桥时,有一头小黄牛跑了,我就将剩下的两头牛拉到盘县马依以13 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修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7 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修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修榜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郑修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郑修榜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修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郑修榜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 6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郑修榜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
17 477元;退赔陆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1 652元;退赔廖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1 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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